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713号
原告:山西鼎隆智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D座23层0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鄂殊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栋雪,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鼎隆智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鼎隆智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平、曹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鼎隆智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5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以后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协议签署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8年6月许,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于2019年1月离职。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前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将3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款协议、借款单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至,原告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中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鼎隆智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