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02民初262号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军分区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05129C。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方新城B2栋1、28、29、3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90726465X。
法定代表人:闫化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连盈公司返还原告代扣税金1,005,30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连盈公司将绥化市北林区东方新城A3号楼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同时约定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缴税款并由被告负责代缴。2014年9月4日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得知被告共扣缴原告税款1,005,304.21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清单,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632,265.86元。后被告用房子抵顶了剩余工程款。2018年5月3日,原告接到北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通知原告单位欠税款合计595,675.68元,限令原告单位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滞纳金。此时原告方得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税款,且原告在税务机关限期内另行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第2页4项付款办法中可以看出,被告按照工程进度等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替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未给付部分已作出确认,未给付金额1,632,265.86元,含保证金781,110.36元,随后被告应原告要求采取以住宅抵顶工程款方式给付原告住宅十套,价值1,884,792元。由此可以看出按双方核算,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按照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及已取得数额,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也退还给原告,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于第一次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有原件,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替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
证据2、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双方工程款已结算。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9月4日对东方新城A3号楼工程款已共同结清,被告欠原告1,632,265.86元,包括质保金781,110.36元,剩余欠款851,155.5元。更可以证实被告没有为原告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如有此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必然有相关记载。
证据3、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应缴税金1,005,304.21元。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也没我单位相关管理人员签字,请求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陈述被告人员不给签字,也不给盖章是不合理的,如果是我单位提供的,必然要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也取得回执才能有效。
证据4、时效通知书一份。证实2018年5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没替原告代缴税款,原告缴纳税款本金595,675.68元,并应支付滞纳金385,358.47元。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税务机关送达给原告的,并不是送给被告的,只能证明原告欠税务部门税款,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冲突,两份证据数额不对,两份明细表中显示的数额不符,证据3是100,534.21元,证据4是595,675.68元。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向原告代收税款,根据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双方认可的税款1,005,304.21元,但实际上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原告仅需缴纳税款595,675.68元,税款数额不一致只能说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代缴税款,并不能证实原告的陈述与原告的举证相冲突。有四个证人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了,四人都有明细表,现在不能出庭。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就原告所称四位证人在中级人民法院出庭,被告经询问后中院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中孙某1欠款在双方结算明细中有所体现,而原告所称被告欠其税金在明细中没有体现,另外两个证人与我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他们手里的结算清单应该系共同伪造,并且原告所出示的明细表显示其税金为1005304.21元,而实际缴纳税款595675.68元。原告所称的我方与其口头约定代扣代缴税金的事实不成立,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是违法的,被告从未和任何建筑商达成代扣代缴税金的协议,在我公司与孙某1的诉讼中,其中,结算单上写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中与孙某1约定的是其中一部分欠款不用交给孙某1,是由我公司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这与原告所称的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就与其达成代扣代缴税金的约定说法是完全不一致的。
证据5、2018年7月6日完税证明。证实2018年7月6日原告缴纳税款及税金981,034.15元。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没有为原告代扣代缴义务,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属于自己不履行纳税行为,后果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
证据6、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张艳秋承认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款,承认曾经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细表,证实被告按7%代缴税款。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东方新城主管建筑副总马维海,负责人闫化林,张艳秋只是负责销售人员,从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对工程负责直接和原告沟通的是马维海,马维海了解该工程情况。播放录音时与被告员工赵悦沟通,张艳秋是在2015年以后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之前的工程情况张艳秋并不十分了解,且她只负责销售,不负责工程结算事宜,在录音中可以看出相关情况,原告找会计和找张艳秋谈话中明显带有语气提问,我方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应认定。
证据7、四个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收取了所有在东方新城施工的承建商的税款,而且是按照7%的比例代收的税金,被告单位为4位证人均出具了多款明细表,明细表上均未加盖公章,其中孙某1向法庭提供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由连盈公司向孙某1返还代扣税金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四位证人没有一个在现场参与原被告之间结算,更无一人证实按照7%比例代收税金,因被告欠孙某1工程款所以约定孙某1一部分工程款以税金的方式由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在结算清单中有所体现,在本案中,被告完成全款给付义务,故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税金欠据。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副本,证实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结算等约定,根据2011年10月9日合同条款约定第2页4项付款办法,可以看出被告给付原告100%工程款,并不存在7%代扣代缴。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异议,但虽合同中没约定代扣代缴,但是双方之间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负责人张艳秋承认按7%收取了税金,应视为被告单位的认可行为。
证据2、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已确认,欠款1,632,265.86元,其中质保金781,110.36元,欠款851,155元,不存在代扣代缴税金。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异议,虽然没有体现代缴税金,结算时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取原告代缴税款,所以双方在结算当中对代缴税款一事没有体现,但这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代收原告税款的事实。
证据3、清单复印件一份、抵顶工程款10套房屋票据复印件。证实我方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收取原告税金,录音可证实张艳秋证实我们的税是公司给扣的,不是按6.8就是6.5扣的,还证实单位曾向税务机关出具代扣代缴申请,如不出具税务机关早向原告征收税款看,尽管被告否认张艳秋身份,2011年张艳秋就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负责该项目的副经理,张艳秋在录音中谈到是她给写的,电脑有,一式二份,可以证实被告虽有被告为原告缴纳税款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不提供,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持有被告向原告缴纳税款证据拒不提供,能推定被告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结算完毕,不能证实没收取税金,录音材料可以认定真实性,原告证据能说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税金,原告主张应支持。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表明我公司代扣代缴,原告称税金50多分本金,当年税务局就通知原告了,是原告拖欠税款才导致拖欠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欠王国全或者原告税金,王国全或者私吞这笔款项,没有向万达支付。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1日施工单位拔款及各项应交费用明细表,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方新城小区A区二标段A3栋小高层建筑面积为8978.28平方米,单价为1740元,工程总造价为15,622,207.20元,该明细表中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了质保金,并按总造价的7%扣留应缴税金。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不予认可,该施工单位各项费用明细表没有原被告双方签章,无法证明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款结算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予决算定额下限和相关结算文件总造价下浮5%,材料执行市场综合价或建材市场造价信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是需要相关结算文件作为依托的,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方递交的结算文件,没有结算文件作为依托,原告方所提出的各项费用应交费明细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作为依据。
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是被告单位财务交给原告的,而且原告一方还有证人证实被告不但向原告交付了该明细表,而且向其他承建单位交付了该明细表,该明细表可以证实承建方施工的楼房总面积及总价款。
证据2、2014年9月4日东方新城A3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含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81,110.36元,该结算单被告隐瞒了原告建设的第12层楼房的面积,而且该款不包括被告已代缴税款的名义扣留原告工程款的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保证金即由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工程总造价15,622,207.20元的5%计算由来。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欠款数额已做明细约定,不存在承诺为原告代扣代缴税金,同时我方也予以说明,原告方为东方新城小区A区二标段承包商,其承包的工程除原告自己承建的外还包括土方、电梯、电器、水暖、地热、外墙涂料工程,是由甲方指定分包的,这些工程要计入到A3号楼工程之中,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收取进厂材料2%作为管理费,这些工程都要计入到A3号楼总价款中。
证据3、绥化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承认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4,264,810.94元,而且承认每平方米是以该款除以该楼房的建筑总面积为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在被告最后的陈述过程中也说明了该楼房的总面积为8243.35平方米,按照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除以被告主张的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是1730元。说明原被告对工程每平方米的面积有过结算。按照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金额14,455,314.10元除以被告主张的8243.35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应为1753元,这与原告在原审过程中主张的每平方米造价1750元不相矛盾。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庭审时在我公司工程师对结算时分析所作出的,当时唯一没有讲清的是庭审时所估算的工程每平方米价格没有详细说明,我方所陈述的每平方米单价除原告所建工程外还包括其他承包商所承建的项目。
证据4、证人孙某1、姜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同样的方法扣留其他建筑商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并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代缴税款。
经本院开庭审理审查,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连盈公司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广盛街与广源街之间东方新城A区3号换热站楼土建工程及建筑物周边2米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后,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未给付部分作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15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81110.36元,合计1632265.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国全、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维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4日,被告连盈公司与原告万达公司约定用东方新城10套房屋抵顶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协议书,至此原、被告之间账目结清。2018年3月28日和2018年5月3日,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先后向原告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原告在承建东方新城项目时,没有缴纳相关税款,税务机关限令原告单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按税务机关通知缴纳了980134.15元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其中税款为595675.68元。现根据法院调取的A3栋楼房面积测算报告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可以证实A3栋第一层至第十一层的建筑面积为8243.35平方米,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为734.93平方米,合计8978.28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只结算了8243.35平方米,遗漏了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734.93平方米,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9日被告连盈公司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广盛街与广源街之间东方新城A区3号换热站楼土建工程及建筑物周边2米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达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后,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未给付部分作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155.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81110.36元,合计1632265.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东方新城A3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国全、被告公司负责人马维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质保金数额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款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的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出工程总造价款15622207.2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连盈公司与原告万达公司约定用东方新城10套房屋抵顶下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协议书,至此被告承认一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4264810.94元,原告自认已给付工程款14455314.10元。2018年3月28日和2018年5月3日,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先后向原告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原告在承建东方新城项目时,没有缴纳相关税款,税务机关限令原告单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按税务机关通知缴纳了980134.15元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其中税款为595675.68元,此时原告发现工程款有差错。重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A3栋楼房面积测算报告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可以证实A3栋第一层至第十一层的建筑面积为8243.35平方米,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为734.93平方米,合计8978.28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遗漏了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被告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补交税款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施工单位拨款及各项应交费用明细表》及证人孙某2和姜某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为每位建筑商均出具了《交费明细表》(原审录音材料),明细表中记载A3栋楼的建筑面积8978.2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622207.2元,被告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承认已给付工程款14264810.94元,原告自认已给付工程款14455314.10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自认给付金额为准,减去已给付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893.10元。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主张成立”审理中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A3栋楼房实际施工图纸,根据调取A3栋楼房面积测算报告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可以证实A3栋第一层至第十一层的建筑面积为8243.35平方米,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为734.93平方米,合计8978.28平方米,被告在与原告实际结算中遗漏了第十二层的建筑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该将余欠工程款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证据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89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5,30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连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璞
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德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