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7日生,汉族,职业建筑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军分区路**。
法定代表人:吴**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人民币1,315,000元及拖欠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挂靠万达建筑集团为大***大唐环境水岛工程,在原告处进购钢筋款为人民币3,044,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1,910,000元,尚欠钢筋款113,400元,另欠砂石款181,000元,合计1,31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应当讲究诚实信用,约定当年年末结清,而拖久至今没能还清,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是被告***的挂靠单位,对此笔欠款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直至开庭时,答辩人只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唯一的一张书证为案外人签收的记录单据一张。该记录单据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确实有利的证据来主张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的款项,本案中遗落了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案外人**之间存在的供货合同关系,每次答辩人结算款项都经由**签收后再转给被答辩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遗落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职权追加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答辩人时至今日未与答辩人之间进行对账结算,也未给答辩人出具过销售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账款不能相符,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以本次诉讼为由,与被答辩人之间进行结算。答辩人与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与万达集团未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也未与万达建筑集团公司有过任何授权及代理行为,财务管理也与万达建筑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只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万达建筑集团承建的工程当中承包了一小部分,因此答辩人与万达建筑集团不是挂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还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钢筋材质化验单,没有上述东西无法结算;另外,答辩人与***共同承包该工程,应当通知***参加诉讼。
被告万达建筑集团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或我公司签订过合同,如果有,是与哪个部门或个人签订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我单位的供应商身份。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明显在法律上不适格,法庭应予驳回起诉。二、本案有三个事实需要说明:1、供货方实际是**,因为**资金不足,原告***是**的投资人,所以***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其与**的债权债务关系;2、**与***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我公司的承包人***与***二人,在起诉书中故意忽略***,是隐瞒其与***有个人往来账目可以抵消的事实,违背了诚信的原则;3、实际上供需双方并没有经过审核、兑账等流程,整个工程使用的材料不仅仅是钢材,还有水泥等建筑材料,所以并不存在起诉书上所陈述的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形。三、被挂靠人(万达公司)不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和同时,也即:被挂靠人对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密切相关。结合各地的审判案例,除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被挂靠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是否与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否分享了工程的利润等因素进行裁判。我公司认为:在挂靠人未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时,被挂靠人无需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此事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连带责任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方可认定,但在挂靠人未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分包或转包和同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性是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应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立法的例外规定为限,不宜在本案适用。如果挂靠方以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又由挂靠方直接履行该合同,合同向对方即原告并不是基于对被挂靠方(万达建筑集团)的施工资质及履行能力的信赖而与挂靠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而真正的合同关系仅在挂靠方与起诉人之间,被挂靠方(万达建筑集团)未参与到合同中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让被挂靠方承担挂靠方的合同债务。第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转包合同或转包合同的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不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被挂靠方将资质借用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并且在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利润,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我公司认为,被挂靠人(万达建筑集团)应否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审查挂靠人及***、***是否以被挂靠人(万达建筑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分包、转包合同,则被挂靠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员工为原告出具的钢筋收货单收据原件25张,结算单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在大唐水岛工程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钢筋1,150.274吨,总价款为3,044,476.49元。该欠款由被告***的材料员***、***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同意按3,044,000.00元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是由案外人**交付给原告***,同时也可能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履行了部分给付钢筋款的义务,其中在2016年5月16日***直接存入***账户60,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存入1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存入800,000.00元;2016年7月2日***转给**600,000.00元,**又转给***;2016年8月20日***转给**350.000.00元,**又转给***。以上5笔共计1,910,000.00元。以上汇款明细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在5次转账记录中其中有3次款项经由案外人**给付本案原告***,这足可以证明案外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案外人**应该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万达建筑集团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3、被告收料员***、***等人签字混凝土收据复印件84张、核算员***出具的总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和**合伙经营的商砼款总价值2,669,682.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欠款是欠**的材料款,与原告无关,且该笔欠款需要进一步兑账核实。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没有被告单位签字或**,证明不了该证据与万达建筑集团有任何联系。
4、证人**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证实证人在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在建造大唐集团的办公楼和水岛工程时就为被告***负责的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在水岛工程施工时,证人和原告***合伙供应商砼及砂石料,钢筋是原告单独供应,当时货款证人收到一部分,原告***收到一部分,现在被告欠的钢筋款及商砼、砂石款都是欠原告***的,其中商砼、砂石款还欠180,000.00多元,证人的钱已经结清了,证人不会再因涉案的货款向被告主***了。在供货时已经约定上述欠款不含税费,税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而且还约定货款在2016年12月末全部结清,证人每次找被告结算出具收据时都将给付给原告钱款的收据标注“***”的名字后交给被告。证人还证明当时供货时基于对万达建筑集团是承建单位的考虑,因为万达公司有这方面实力,不用担心材料款要不回来。虽然***是与***合伙承包,但钱款支付由***负责,故证人和原告都是和***结算。结算款也是大唐公司向万达建筑集团支付工程款,万达建筑集团向***支付工程款,然后***再向证人和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系合作关系,证人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证人已经证明被告***与证人和原告合作时没有约定他们之间的债务由万达建筑集团承担。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大唐绥化热电新建工程水处理系统EPC工程”(以下简称“大唐水岛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承建,该合同10.2条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整个合同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因其与原告的其它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万达建筑集团的员工。2016年1月28日,被告万达建筑集团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唐公司位于绥化市××东××镇内的“大唐水岛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承建,该工程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整个合同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出去。”但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却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购买钢筋1,150.274吨,总价款为3,044,476.49元。该欠款由被告***的材料员***、***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同意按3,044,000.00元计算。在原告***、案外人**处购买商砼、砂石料,由被告***的核算员***出具的总结算单一张,总价款2,669,682.50元。上述二份确认单均出具在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5日。后***分别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庭审理后提供了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给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工地收到***投资款700,000.00元”,审批人:***、**。并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该收据的背书写明“***退出此工程以后一切事宜与其无关,工程结算时退还***。***。2018年5月16日。”亦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开庭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书。被告万达建筑集团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经证人卖给被告***的钢筋是原告***的,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卖给被告***的商砼、砂石是证人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但证人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余货款的都归原告所有,证人不会就该货款再行被告主***。同时证明但是供应货物时是因为该工程是万达建筑集团承建的工程,工程款也是大唐与万达建筑集团结算,然后万达建筑集团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供应货物没有风险,当时就和***谈好了价格,结算时不需要原告和证人提供发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争议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大唐水岛工程在原告***及案外人**处购买钢筋、商砼及砂石,上述货物经被告的员工***、***等签字确认并标注的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1,315,000.00元,该主张经过被告的银行转款记录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000.00元,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出具结算单,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应否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证人**当庭证实其是与原告合伙向被告供应了商砼和砂石,欠证人的货款已经结清,钢筋是原告自己的供应的,被告不再欠证人货款,证人表示不会再向被告主***,故本院无需追加**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合伙承包的水岛工程,并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有***签字的700,0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原告处享有债权,但该收据凭证上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本院无法判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同时约定的“工程结算时退还***”,双方的约定是否到期亦不清楚。同时原告不同意追加***参加诉讼。如***认为实现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另案诉讼。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提供国家正式票据的问题,证人**已经证实在原告供应的货物产生的税费约定由被告负担,不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在被告前期支付的货款1,910,000.00元时也没有向原告索要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负担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是否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达建筑集团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水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反合同“不得转包、分包的”的约定,将该项目实际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并收取了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是以承建方万达建筑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万达建筑集团对被告***应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000.00元及利息(以1,3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