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军分区路**。
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经足额向***及***的合作人**1付清钢材,商砼、砂石等材料款;2、一审中证人**1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3、一审判决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述称,***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当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人民币1,315,000.00元及拖欠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万达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28日,万达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唐公司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内的“大唐水岛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承建,该工程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整个合同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出去。”但万达公司却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处购买了购买钢筋1,150.274吨,总价款为3,044,476.49元。该欠款由***的材料员**、***进行签字确认,***同意按3,044,000.00元计算。在***、案外人**1处购买商砼、砂石料,由***的核算员**出具的总结算单一张,总价款2,669,682.50元。上述二份确认单均出具在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5日。后***分别向***、**1支付了部分货款,***多次找***、万达公司索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万达公司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申请追加**1、***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庭审理后提供了***在2017年4月13日给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工地收到***投资款700,000.00元”,审批人:***、**。并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该收据的背书写明“***退出此工程以后一切事宜与其无关,工程结算时退还***。***。2018年5月16日。”亦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在开庭结束后递交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书。万达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人**1出庭作证证实,经证人卖给***的钢筋是***的,***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卖给***的商砼、砂石是证人与***合伙经营的,但证人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余货款的都归***所有,证人不会就该货款再向***主张权利。同时证明但是供应货物时是因为该工程是万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程款也是大唐与万达公司结算,然后万达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供应货物没有风险,当时就和***谈好了价格,结算时不需要***和证人提供发票。审理中,***不同意追加**1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建大唐水岛工程在***及案外人**1处购买钢筋、商砼及砂石,上述货物经万达公司、***的员工**、***等签字确认并标注的价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扣除***支付给***的部分货款,***主张万达公司、***仍欠货款1,315,000.00元,该主张经过万达公司、***的银行转款记录及证人**1的证言证实,万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货款1,315,000.00元,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万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前出具结算单,***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应否追加**1、***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证人**1当庭证实其是与***合伙向万达公司、***供应了商砼和砂石,欠证人的货款已经结清,钢筋是***自己的供应的,万达公司、***不再欠证人货款,证人表示不会再向万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无需追加**1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称其与***合伙承包的水岛工程,并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有***签字的700,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处享有债权,但该收据凭证上加盖了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分公司的公章,无法判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同时约定的“工程结算时退还***”,双方的约定是否到期亦不清楚。同时***不同意追加***参加诉讼。如***认为实现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另案诉讼。关于***是否应当为万达公司、***提供国家正式票据的问题,证人**1已经证实在***供应的货物产生的税费约定由万达公司、***负担,不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在万达公司、***前期支付的货款1,910,000.00元时也没有向***索要发票,故万达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负担税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万达建筑集团是否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万达建筑集团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水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反合同“不得转包、分包的”的约定,将该项目实际交由***、***组织施工,并收取了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是以承建方万达建筑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万达建筑集团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达建筑集团对***应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1,315,000.00元及利息(以1,3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16年5月16日,**1出具的借条一份(6万元)、2016年5月22日**1出具的借条一份(10万元),银行交易一份,意在证明***按照**1的要求将材料款16万元转给***,**1出具借条。***质证称,证据与本案不完全具有关联性,10万元***收到了,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6万元和***无关,***和**1另有买卖合同关系。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体现上述16万元分别在2016年5月16日和2016年5月22日打入***的账户中,但在(2019)黑1202民初1762号正卷(二)第53页的*****中,***已经在总欠款中将上述16万元扣除,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6年6月14日。**1出具的借条一份(45万元)、2016年6月14日**1出具的借条一份(16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将材料款61万元转给**1。***质证称,45万元其收到了,其主张的款项已经扣除了该45万元,1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1之间的买卖关系。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45万元,***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认可,但***在已经在总欠款中将上述45万元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16万元,证人**1**,其在借据上标明了是办公楼欠款尾款,其**与借条标注一致,故本院对该16万元借条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6年6月30日**1出具的借条一份(151.8万元)、建行客户回单4份,意在证明按照**1的要求,万达公司将151.8万元转给绥化市民间借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替**1父亲***偿还借款,视为**1收到材料款,**1出具借条。***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要求***给付钢筋款,上述款项不是***给***的钢筋款。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6年6月30日,**1出具借条一份(1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将材料款150万元转给**1。***质证称,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6年8月22日,**1出具借条一份(100万元)、建行客户回单一份。意在证明按照**1的要求,万达公司将100万元转给绥化市民间借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替**1的父亲***偿还借款,视为**1收到材料款,**1出具借条。***质证称,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8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8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与**1协商一致后,按照**1的要求将80万元材料款转给***,***出具借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经在总货款中扣除。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9年2月2日,**1父亲***出具的借条一份(1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给付**1材料款,**1的父亲***出具借条。***质证称,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建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62×××32为***的银行卡账号,***质证称,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替父亲***还款,万达公司在应付的材料款中,经**1和***同意转入绥化市民间借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受托还款银行账户中,作为***还款。***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证人**2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通过绥化市民间借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万达公司将应付给**1的材料款转给***、**2作为***的还款,并提出证据九和证据十结合证据三和证据五能够证实在应付**1的材料款中,经**1同意直接拨付给绥化市民间借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受托账户251.8万元,作为替其父亲***还款。以上款项应计入***向**1支付的“大唐水岛工程项目材料款”。***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证人**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其是“大唐水岛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其无权确定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只是统计材料数量,结算单中的金额都是**1告诉的金额。***质证称,证人证实虽然无权确定价格,但为**1、***出具的材料单中的价格是依据市场价格确定的,证人对钢筋价格计算是真实的。万达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因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中国能建广电工程局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混凝土结算表,意在证明***用广电公司混凝土的价格,其不认可**1提供的混凝土价格。证据十三、信用社30万元取款凭证、银行流水、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意在证明2016年6月23日,**1给***打的3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又打回去了,证明在总的扣款中已经存在30万元。证据十四、合伙协议,证明***的合伙人***在广电公司签字,对混凝土的价格和数量均认可。***质证称,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提出***举示的所有证据只有18.1万元与***有关,其余的与***无关。万达公司质证称,认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证人**1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时候确定价格的问题以及***给付**1货款的情况,同时证明钢筋是***与***之间的买卖关系。***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和***是合作关系,**1的出庭作证能证实与***之间进行结算的是**1,其**双方之间材料款总账为6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与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据记载的金额不符,因此**1关于材料款总数和商混材料金额以及钢筋材料款的金额均不属实。万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能够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二、**1与中国吉林化建合作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书及结算单,证实**1供给大唐水岛工程其他建设单位C30混凝土价格是390元每立方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一审中,法院已经调取了大唐水岛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万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万达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采购混凝土的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1***热电厂其他工程项目出售商品混凝土,另外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合同为准,**1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合同确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不能当然认定为与***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价格。万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与**1之间混凝土的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钢筋款,***主张***和**1之间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不能提供证明**1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直接支付过钢筋款。其次,***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六中,涉及***的部分,明确标注钢筋字样,能够和其他材料款区分。最后,证人**1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本案的钢筋为***单独向***提供,并且**1收到过的钢筋款均转给了***,证人****钢筋是由***送到工地的,**1是否送过钢筋其不知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案涉钢筋是**1与***合伙向***供应的。***向***提供了1,150.274吨钢筋,总价款为3,044,476.49元(一审时***同意按3,044,000.00元计算),上述钢筋总量经***的材料员**、***签字确认,且证人****钢筋计算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扣除***已经支付的1,910,000.00元,***应当向***支付剩余的钢筋款。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商混款181,000.00元的问题。***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认可在商混的供应上,**1是其合伙人,通过庭审调查查证***都是向**1支付商混款,***并没有举示出***欠其181,000.00元商混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向其支付181,000.00元的商混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钢筋款1,134,000.00元及利息(以1,1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5.00元,由***负担14,345.00元,由***负担2,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5.00元,由***负担14,345.00元,由***负担2,2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