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3695号
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391915。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路25号D1幢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3697135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00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万州区分水营业所施工项目承包给建设公司,2017年5月2日,建设公司将该项目转包该被告***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2017年10月完成张贴施工,2018年3月完成附属及装修工程。因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质保期内多次通知二被告进行整改维修无果,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和成立进行维修,为此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进行了维修;***是建设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国网重庆万州供电公司分水供电营业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万州区分水镇的营业所交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建;2017年8月15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进行具体施工;同年10月主体施工完毕,2018年3月附属及装修工程施工完毕。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实施整改分水供电营业所质量缺陷问题的意见通知”,要求建设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实施或未实施完成消除缺陷,原告将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处理,费用在结算款中扣除。***签收。2018年6月28日、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发函,要求整改;2019年1月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整改,并明确整改内容;***签收。***收到整改通知后,派遣员工整修,但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与2019年1月6日与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项目承包合同》,由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分水供电营业所一楼(营业厅除外)楼地面进行维修,同年2月28日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130086.1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院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16474号民事调解书,由供电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78994.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承包前述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有权另行组织其他具有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支付维修款1300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