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亿达建材物流中心A座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和平区恒运嘉园二期9、10#楼000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0日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2015年5月10日双方达成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双方结算工程款3,163,672元,富地公司用四套房产冲抵工程款。2016年8月6日富地公司给龙安公司开具入住通知书,房屋由龙安公司实际接收,龙安公司实际行使房产处分权,双方工程款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对2015年5月10日的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却否定了龙安公司实际接收并处分四套房产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四套房产没有办理房产涉及的相应手续,这是回避龙安公司实际占有处分房产的事实,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房产没有在龙安公司实际控制下,是进一步对龙安公司的放纵,没有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富地公司借用南北公司建设资质开发建设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工程。2012年2月20日,由南北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龙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富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富地公司以商服楼和车库作为工程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龙安公司对电气照明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富地公司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10月28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又签订了《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富地公司做出承诺。根据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及2015年10月28日的《协议》内容,富地公司系以房屋和车库作为抵押,并未体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富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龙安公司占有使用四套房屋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富地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已给付完毕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龙安公司要求富地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富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