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亿达建材物流中心A座2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生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和平区恒运嘉园二期9、10#楼000107室。
法定代表人:宋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上诉人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上诉人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崑、赵连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南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达成《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双方结算工程款3,163,672元。富地公司以四套房屋冲抵工程款。2016年8月6日富地公司依据龙安公司申请开具入住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是郭文。龙安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取得四套房屋所有权,并对取得的房屋行使处分权。双方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南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当事人,依法不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龙安公司辩称,富地公司上诉称已与龙安公司就工程款欠款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对富地花园建设工程室内照明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1.富地公司尚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330,125.85元;2.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前;3.富地公司用四套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富地公司向龙安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达成的是用四套房屋抵押协议,是对龙安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进行的担保,而非以房抵债协议。
南北公司辩称,富地公司已与龙安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给付完毕。现龙安公司再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道理,另外龙安公司认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所以南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南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富地公司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龙安公司、富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所以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因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电力安装即电气照明工程,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电力安装工程是由龙安公司完成的,并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南北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不存在富地公司借用南北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问题。二、南北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就电力工程的问题与富地公司再进行磋商,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工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10月30日止。富地公司是开发方,存在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问题,所以电力安装也无法进行。就此龙安公司、富地公司就工期以及工程款的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即《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协议》二份协议,这是其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工程款由富地公司支付,所以该工程款应当由富地公司给付。理由是:1.该笔工程款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达成协议,由富地公司给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无需再经南北公司之手转交给龙安公司,富地公司自愿承接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龙安公司愿意执行该协议,自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签订协议后,富地公司交付龙安公司房屋、车库作为工程款,龙安公司予以认可,并办理了购房协议以及网签等手续,可以认定该笔工程款已给付结清,即使没有将房屋全部给付龙安公司,工程款也应当由富地公司继续给付,南北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南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由富地公司独自承担给付责任。
龙安公司辩称,一、南北公司称不存在富地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工程分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南北公司辩称,南北公司认可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北公司仅是挂名施工,而实际施工方是富地公司。通过南北公司一审答辩可知,富地公司作为开发企业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是借用南北公司的资质将本案所涉的室内照明工程承包给龙安公司的。二、一审判决南北公司对富地公司欠龙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富地公司挂靠南北公司资质以南北公司名义将室内照明工程分包给龙安公司,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富地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故富地公司、南北公司为共同诉讼被告,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支持龙安公司要求南北公司对富地公司欠龙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富地公司辩称,2016年5月18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富地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南北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龙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地公司、南北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30,125.85元及利息597,919.7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对所欠的工程款1,830,125.85元按年利率4.75%标准,对所欠的工程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9月21日合计利息为597,919.72元),并要求富地公司、南北公司按上述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南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富地公司、南北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富地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工程,富地公司借用南北公司建设资质并交纳管理费,由富地公司北京总部指派的焦进军、曾金龙实际施工。2012年2月20日,南北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龙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备案编号:Z2012003),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1#-3#楼、6#楼)。分包工程地点:中央路与交通路之间(原钢厂院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电气照明工程[不包括消防电、应急照明电气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和电话系统及第三电源(蓄电池柜)的施工、防雷工程、电度表的安装及其主材费用]。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3天。三、质量标准。本分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四、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佰陆拾陆万零伍佰肆拾壹元陆角壹分(人民币)。¥4,660,541.61元。……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地点: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地花园项目部。本合同双方约定签订盖章后生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龙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富地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后达成下列共识:1.甲方有富地花园1#、2#、3#楼,需进行室内照明安装施工。2.乙方承担以上三栋楼室内照明安装施工。3.甲方因资金紧缺欠乙方室内照明安装工程款2,330,125.85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零壹佰贰拾伍元捌角伍分。4.经双方协商甲方用以下商服楼和车库作为抵押,暂抵押所欠工程款。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1)3#103商服、面积178.43㎡、单价6,800元/㎡、总价1,213,324元;(2)1#107商服、面积170.41㎡、单价6,800元/㎡、总价1,158,788元;(3)5#110车库、面积44.94㎡、单价8,800元/㎡、总价395,472元;(4)4#101车库、面积45.01㎡、单价8,800/㎡、总价396,088元;合计3,163,672元。5.甲方在抵押期间内将所欠工程款还给乙方,甲方有权收回抵押的房屋。同时在此期间甲方有权出售抵押的房屋,但所售房屋款应全额交给乙方,充抵所欠照明施工款。6.甲方在此期间有偿还能力可提前偿还,但如超出规定时间没能偿还,乙方有权出售抵押的房屋,出售价格由乙方自行确定,出售所得作为工程款交付给乙方。(出售过程出现溢折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出售所得未达2,330,125.85元,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工程款。7.甲方承诺施工完成之前付款伍十万元,余款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伍十万元,至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8.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房产局备案一份。甲方:(公章)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签字:林生清印;乙方: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签字:宋亚辉印。2015年5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原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与本协议甲方一致)承诺施工完成之前付款伍拾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10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现就该条款增加如下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再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约定款项剩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以每月利息3%向乙方支付利息,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贰个月内支付本金;三、上述剩余款项,甲方以富地花园小区地下车位6个作为抵押,以保证乙方权益;四、乙方保证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完成所有工程量,达到使用正式电;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富地公司按期给付龙安公司150,000元,现尚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第四款中约定的北安市富地花园3#103商服、1#107商服、5#110车库、4#101车库均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底,龙安公司完成所有电气照明工程,但对实际完工日期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均无法确认。工程完工后,富地公司开始对其开发并建设的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投入使用,现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富地公司作为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工程开发方借用南北公司建设资质,2012年2月20日,由南北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庭审中,富地公司、南北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总价款及生效条件等建设施工相关事宜,合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60,541.61元。合同签订后,龙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富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资金问题,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庭审中,富地公司、南北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龙安公司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富地公司开始对其开发并建设的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投入使用。该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富地公司尚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330,125.85元,双方约定以北安市富地花园3#103商服、1#107商服、5#110车库、4#101车库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富地公司抗辩,协议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且龙安公司已实际使用1#107商服,即已经结清拖欠的工程款,为证实该主张富地公司举示了业主为郭文的“入住通知书”复印件(时间为2016年8月6日)、物业费收据复印件(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及照片4张予以证明。对于富地公司举示的证据复印件,龙安公司提出异议,且该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富地公司举示的照片仅能体现房屋内有物品堆放,无法确认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户号及实际占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富地公司要求1号楼107室业主郭文退还占用的1号楼109室房屋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约定以北安市富地花园3#103商服、1#107商服、5#110车库、4#101车库对拖欠的工程款2,330,125.85元作为抵押,但以上房屋均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虽在协议中约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龙安公司有权主张富地公司按照抵押的工程款金额继续清偿债务。2015年10月28日,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富地公司与南北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作为合同主体的富地公司对《协议》加盖的富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未见过该《协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确认富地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以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截至2015年11月3日,富地公司尚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富地公司借用南北公司资质与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龙安公司施工完毕后,富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投入使用,并先后与龙安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对拖欠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应视为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两份协议即是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龙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并且投入使用,龙安公司即有权要求富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因此,龙安公司主张富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130,12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协议》第二项约定“款项剩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富地公司)以每月利息3%向乙方(龙安公司)支付利息,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贰个月内支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本案中,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约定300,000元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根据庭审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为宜。据此,富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30,125.85元,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9月21日,利息计算为207,600元。剩余1,830,125.85元因当事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利息,龙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1,830,125.85元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9月21日,利息计算为250,650.99元,利息合计为458,250.99元(207,600元+250,650.99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南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富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借用南北公司建设资质并交纳管理费,由其总部指派的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建设,富地公司与南北公司的“挂靠”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南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富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北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龙安公司主张南北公司对富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地公司应给付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利息458,250.99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北公司应对富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富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安公司拖欠工程款2,130,125.85元及利息458,250.9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合计2,588,376.84元;二、富地公司给付龙安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本金2,130,125.85元,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830,12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三、南北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624元,减半收取计14,312元,由龙安公司负担733元,富地公司负担13,579元。南北公司对富地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物业公司收据存根一份,证明郭文于2018年交纳物业费2,229元;2.2016年8月6日郭文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龙安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支配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3.打印的北安市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备案系统乔春鹏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根据龙安公司的要求签入乔春鹏名下,龙安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4.2016年5月18日《关于办理网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富地公司已经用所抵押的四套房屋冲抵了龙安公司的工程款。
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认为龙安公司手中没有入住通知书,不知道富地公司如何取得,如果有入住通知书应当交给业主。房屋是抵押而不是顶完账通知龙安公司入住,不能作为支持富地公司主张房屋顶账的依据。富地公司主张郭文交了2,229元物业费,是由于当时龙安公司有工程人员需要用房居住,龙安公司找富地公司的林总借用的。物业费2,229元是物业公司收取入住农民工产生的费用,而不是收业主的物业费,该收据同样不能证实将抵押的房屋抵账了。打印的北安市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备案系统乔春鹏信息没有乔春鹏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更不能证明房屋抵账了,也不能作为支持富地公司主张的证据。《关于办理网签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也没有进行网签。
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南北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8日龙安公司发给富地公司的《关于富地花园小区照明安装工程款的商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龙安公司自认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仍应当继续履行;2.证明富地公司是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3.龙安公司向富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近期予以还款。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富地公司,应当由富地公司给付工程款。
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抵押而不是用房屋抵账。
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富地公司举证的2016年5月18日《关于办理网签情况说明》都是龙安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审庭审时法官当庭询问龙安公司这两份证据是否举证,龙安公司当庭撤回了这两份证据。龙安公司撤回这两份证据是为了回避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本院经认证认为,富地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及入住通知书仅能证明1号楼107室由郭文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故不予采信。打印的北安市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备案系统乔春鹏信息,合同状态显示等待主管审核,并未将房屋正式签到乔春鹏名下,亦不能证实双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办理网签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龙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富地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南北公司提交的《关于富地花园小区照明安装工程款的商榷函》系龙安公司与富地公司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不能作为南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地公司借用南北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工程,龙安公司对电气照明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富地公司欠龙安公司工程款2,130,125.85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5月10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室内照明施工款协议书》及2015年10月28日富地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富地公司系以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未有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现龙安公司不认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要求富地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富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证实龙安公司占有使用四套房屋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且其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关于办理网签的情况说明》虽有“将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3#楼103商服、1#楼107商服、5#楼110车库、4#楼101车库,富地花园地下停车场车位6个,作为所欠工程支付给龙安公司,双方已结清富地花园所有工程款”的记载,但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龙安公司不予认可,富地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主张工程款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分包人龙安公司系与承包人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富地公司系挂靠南北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富地花园小区工程,南北公司认可富地公司挂靠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富地公司对外行为足以使龙安公司相信富地公司代表南北公司,故南北公司应对富地公司欠龙安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北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地公司、南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6元,由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58元,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满国石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