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文化家园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681406777E
法定代表人:宋亚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该公司副经理),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30867540XW
法定代表人:曲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佳(该公司法律专员),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黑河市。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赵连荣,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佳、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从2017年至2019年3月31日)总计3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滞纳金23,483.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9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期间的利息;4、请求判令龙安公司、铁塔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铁塔公司将孙吴县通讯铁塔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龙安公司,而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将涉案工程分六次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574,000元。2017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工程款30,000元。2018年1月15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3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018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要求给付工程款,但***一直推脱。
***辩称,本案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并送电7日后付清工程费,但是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有四个工程点原告没有施工,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将四个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关于借款3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一个案由不能相互抵顶,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原告曾经代表龙安公司实际负责与铁塔公司进行审批结算,在参与结算时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审计数额下调了180,000元,这笔被下调的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利息因为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结算不符合给付利息的情形,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应当要求给付利息。
龙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龙安公司承包了铁塔公司铁塔市电力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挂靠龙安公司资质承包的该工程,龙安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该工程建设。至于***将该工程又包给原告,龙安公司并不知情。二、***挂靠龙安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及原告与***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无效。***挂靠龙安公司资质与铁塔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二批市电引入第四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六份《施工合同》,他们双方也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三、原告要求龙安公司对***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1.***挂靠龙安公司资质同铁塔公司签订的《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二批市电引入第四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第一条1.2项约定:“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及甲方或其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项目业主(具体项目业主,可能为甲方或其下属机构)另行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而龙安公司没有另行签订具体合同,框架协议也没有约定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事项,即原告与***并不是履行的《框架协议》,所以原告要求龙安公司对***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本案原告要求龙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龙安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龙安公司对***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称龙安公司承包了铁塔公司铁塔市电力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客观事实;***挂靠龙安公司资质与铁塔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及原告与***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龙安公司对***与其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辩称,一、铁塔公司与***从未就工程事宜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铁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铁塔公司与龙安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1.2017年铁塔公司委托黑龙江亿德招标代理人限公司负责招标事宜。其中招标中三个项目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2017年爱辉区、孙吴、五市风景区新建基站市电引入项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2017年新建基站第三批市电引入项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2017年爱辉区、北安、五市、孙吴、五市景区新建基站市电引入项目》,龙安公司中标这三个项目中个别标段。2.2017年龙安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了三个框架合同,***为龙安公司授权代理人,合同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二批市电引入第四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三批市电引入第三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国铁塔黑龙江分公司黑河市2017年黑孙吴农村信用社总行微新建铁塔项目等4项施工服务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条款,三个合同中的1.4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未经甲方和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具体合同/订单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三个合同中6.1条款约定工程款取费依据和标准为工程决算乘以折扣价格送审,工程款按照审计后金额计取。龙安公司共开具五个发票经铁塔公司,发票合计金额为818,050.97元,截止目前铁塔公司已结算完成749,726.31元,其中发票中未结算68,324.66元,是因为工程价款未完成审计工作。龙安公司上报工程施工结算书与现场实际工程不符,审计未通过。目前,龙安公司未上报新的工程施工结算书,导致无法审计。所以铁塔公司不存在拖欠龙安公司工程款事宜。根据以上事实,铁塔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合同,铁塔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以上事实铁塔公司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条款。因铁塔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不能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挂靠龙安公司,以龙安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二批市电引入第四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2017年8月18日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7年新建基站第三批市电引入第三标段(孙吴)施工服务框架协议》、2017年12月14日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国铁塔黑龙江分公司黑河市2017年黑孙吴农村信用社总行微新建铁塔项目等4项施工服务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甲方(铁塔公司)同意乙方(龙安公司)承担具体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或其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业主另行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或《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订单》,约定工程款取费依据标准:工程决算乘以折扣0.86送审,工程款按照审计后金额计取。二、1.2017年7月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孙吴工业园区、新丰村、西地营子、胜利村、阳山村、山河村及椅山村的孙吴县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120,000元;***未对胜利村工程施工,其他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2017年7月2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富民村、邻山村、曙光村、永昌小区的孙吴县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70,000元;***未对永昌小区工程施工,其他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3.2017年9月2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晨清收费站机站的孙吴县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100,000元,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4.2017年10月5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电业局家属楼、海山2号楼、矿务局家属楼、林业3-4号家属楼、信用社家属楼、兴业家属楼的孙吴县通讯微型机站的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30,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5.2017年11月6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孙吴高速服务区铁塔机站的孙吴县通讯铁塔机站的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120,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6.2019年3月3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地营子、曙光村、阳山村的孙吴县通讯铁塔机站的通讯铁塔机站市电引入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工程费用134,000元,***称该合同为整改合同,***代理人称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说明意见,但过期后未提交,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三、铁塔公司已向龙安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749,726.31元,龙安公司留取挂靠费约40,000元及缴纳税金后将剩余款支付给***,***支付给***260,000元工程款。四、龙安公司称***系挂靠龙安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未参与工程施工,对***与***签订合同不知情,虽然***否认与龙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根据本案的龙安公司收取挂靠费,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与龙安公司属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挂靠龙安公司以龙安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的三个框架协议,以及***与资质的***签订的六个《施工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所施工完成的市电引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要求***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辩称有四个施工点***没有施工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1.在2017年7月1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包括胜利村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为总计120,000元,***未对胜利村工程施工,其提出的胜利村工程款是7,500元依据不足,本案中无法扣除,此合同争议可另行解决;2017年7月2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中,对包括永昌小区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为总计70,000元,***未对永昌小区工程施工,其提出的永昌小区工程价款是24,795元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无法扣除,此合同争议可另行解决。2.2017年9月29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100,000元,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5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30,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6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费用120,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3月31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134,000元,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为38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0元,***应给付***124,000元。三、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法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欠款利息应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虽然在***以龙安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的三份《框架协议》中均约定: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或其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业主另行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或《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订单》,但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在未另行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或《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订单》的情况下,由***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在履行龙安公司与铁塔公司的三个《框架协议》,龙安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挂靠龙安公司并以龙安公司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对外转包给无资质的***,***因履行与铁塔公司的协议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龙安公司因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三个《框架协议》中约定:工程决算乘以折扣0.86送审,工程款按照审计后金额计取。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的审计工作,无法确定发包方铁塔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铁塔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金额,故***要求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六、***主张***偿还借款3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13元,原告***负担2,016.13元,被告***、北安市龙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庆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