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5民初1219号
 
原告:**1,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临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环城北路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070421708B。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缺席)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0765288M。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回族,系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临夏市,公民身份号码×××。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1,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甘肃导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2,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临夏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诉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1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了和政县卜家庄小学工程,并挂靠到了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被告**1以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协商了和政县卜家庄小学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同年7月15日原告开工,同年8月,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和政县卜家庄小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和政县卜家庄小学工程以33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30万元中抽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施工过程中,被告**1以被告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接洽合同履行具体事宜,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7月完成。2018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1、第三人共同核算了工程款,经双方核算,除去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税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62120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原告不再起诉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前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和**1承包工程属实,并挂靠到了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第三人辩称:事实与**1律师所说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和政县卜家庄小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结算单复印件。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2、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我们有质疑,原告所提交证据,都没有嘉盛路桥公司,我们都不予认可。被告**1对2、3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原告自己算的,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对2、3组证据有异议,承包合同我没有签过字,结算单是原告自己算的,我不清楚。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1、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1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卜家庄工程票据两本,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2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1均无异议,其效力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和政滴珠山路的路基和铺油工程,然后授权被告**1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1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国杰、陈斌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王国杰、陈斌及案外人薛某以及被告**1对剩余工程款及给付方式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欠工程款 3544912元,打入(转账)王国杰提供给**1银行账户”。该协议由原告王国杰、陈斌、案外人薛某被告**1分别签名并捺了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1向原告王国杰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831700元、原告王国杰施工队工作人员张某妻子何玉花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尚余工程款14632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政滴珠山路的路基和铺油工程后,将该工程授权给被告**1施工,后被告**1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王国杰、陈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王国杰、陈斌及案外人薛某依约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现已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包方**1均该为该工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存有争议,但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王国杰、陈斌及案外人薛某与被告**1达成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协议书》中约定“**1欠工程款3544912元”,属于双方结算的剩余工程价款,“打入王国杰提供给**1银行账户”属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1给陈斌、薛某转账(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方式,而且原告陈斌与被告**1还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1的付款无法确定唯一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的给王国杰账户转账1831700元及何玉花银行账户汇款 25000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提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自己返工维修花去费用43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予以返还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621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由原告**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明 虎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孝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宗    虎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力 慧
                                书    记    员   虎 晶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