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马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29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结算单”及“2016年3月l9日结算总单”为定案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工程款1648709元不当。首先,两份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建烨公司公章,也没有建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其次,在“2016年3月19日结算总单”上虽然有李吉生的签字,但李吉生没有建烨公司相关授权,其无权代表建烨公司;再次,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在结算现场,视其认可结算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三)原审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建烨公司将其从嘉盛公司承包取得的××县工程(二次)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建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本案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涉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建烨公司理应按**、**、**实际施工量给付工程款,嘉盛公司则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15日结算清单及2016年3月19日结算总单各一份,要求建烨公司和嘉盛公司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经查阅卷宗,2015年10月15日,建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哥哥李吉生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建烨公司欠**、**、**工程款5335575元,并备注:以上工程欠款已除管理费、税金及所有代支部分,该结算单上由**、**、**、李吉生、李某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3月19日,双方再次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5335575元建云已付3296277元对帐下欠料款390589元,两次付款对人5335575元帐中,总算起下余1648709元”,该结算单由**、**、**及李某哥哥李吉生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建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签字,但其结算时在场,结合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情况和出庭证人证实,从李某认可的5335575元,减去李某又支付的款项,下余1648709元,两次结算均未在结算单上备注是估算,结算自然衔接,数字明确具体,结算行为应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以此为依据判处建烨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709元并无不当。建烨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造价鉴定申请,又因双方结算价明确具体,是否进行鉴定、审计并不影响建烨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纠纷处理正确,建烨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泉霖
审判员 陈 清
审判员 贺玲玲
二O二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