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穆来宝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来宝,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屹,黑龙江省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阳,1975年6月22日出生,女,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穆来宝、被上诉人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装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蔚、上诉人穆来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屹、被上诉人荣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穆来宝给付汇鑫公司施工款共计198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荣冠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汇鑫公司举示证据四能够证明该工程除合同内施工外,还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增量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内墙涂装并不相同,在《验收合格单》上穆来宝本人签字确认。2012年7月15日,经汇鑫公司与穆来宝对汇鑫公司施工量进行结算,穆来宝为汇鑫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款198000元。穆来宝欠汇鑫公司工程款成立,荣冠装饰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穆来宝辩称,不认可汇鑫公司的上述主张。
荣冠公司辩称,荣冠公司已给付万全部工程款,该纠纷与荣冠公司无关。
穆来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鑫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汇鑫公司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全部施工义务,另外,汇鑫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穆来宝扣留3万元合同内施工款项,没有给付汇鑫公司。
汇鑫公司辩称,其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荣冠公司辩称,荣冠公司已给付万全部工程款,该纠纷与荣冠公司无关。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穆来宝、荣冠公司共同给付汇鑫公司施工款19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荣冠公司系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2011年荣冠公司承建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穆来宝施工,2011年9月5日,穆来宝与汇鑫公司签订《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汇鑫公司负责对县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墙面每平方米22元,天棚每平方米24元,墙面总面积为7500平方米,天棚面积为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5000元,最后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穆来宝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汇鑫公司198000元一直未支付,后在2012年7月15日为汇鑫公司出具金额为198000元的“欠据”一份。汇鑫公司诉称,在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156669元、维修费用24910元。并称在穆来宝于2012年7月15日为汇鑫公司出具欠据前穆来宝已支付汇鑫公司195000元,后未再支付。穆来宝辩称,工程量没有增加,汇鑫公司举证的“现场签证报审表”中的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工程款总计为225000元,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据后,又陆续支付195000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结算表系汇鑫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穆来宝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虽有部分系穆来宝签字的“现场签证报审表”,但仍不能确定系增项工程,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5000元,庭审中汇鑫公司与穆来宝一致确认穆来宝共支付汇鑫公司工程款为195000元,因此穆来宝尚欠汇鑫公司工程款3万元。汇鑫公司请求荣冠公司与穆来宝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汇鑫公司与穆来宝具有合同关系,与荣冠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荣冠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穆来宝,故对汇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鑫公司请求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本案穆来宝未及时给付汇鑫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给汇鑫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支持在此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汇鑫公司称穆来宝提交的证据三《收据》上的时间(2012年12月18日)及文字系穆来宝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穆来宝提交的证据三《收据》上时间及文字与事实不符,且本院在查明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能够确认穆来宝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穆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二、穆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汇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穆来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穆来宝承担550元、汇鑫公司承担37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荣冠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经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荣冠公司。2011年荣冠公司承建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穆来宝施工。2011年9月5日,穆来宝与汇鑫公司签订《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汇鑫公司负责对方正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墙面每平方米22元,天棚每平方米24元,墙面总面积为7500平方米,天棚面积为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5000元,最后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汇鑫公司完成合同内施工义务,经汇鑫公司与穆来宝核算,确认合同内施工工程款为225000元,穆来宝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14日分9笔共计给付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汇鑫公司除完成合同内施工义务外,完成合同外工程有漏水处理、弱电改造、窗台板安装时造成的破损维修、清水立梁、清水棚、窗口做型、石膏线处理等项目。2012年7月15日,汇鑫公司与穆来宝对合同内工程及增量工程进行核算后,穆来宝为汇鑫公司出具198000元欠据。另查,2014年10月9日,方正县税务局、荣冠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406万元,其中支付穆来宝工程款110万元,门款30万元,荣冠公司支付材料款160万元,税金26万元。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及其它现场费20万元,经荣冠公司与穆来宝协商一致,穆来宝同意荣冠公司再支付60万元。至此,有荣冠公司分包给穆来宝的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它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与荣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荣冠公司再不欠穆来宝任何款项。该工程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包括李凤权石材款、李亚凤材料款等)均由穆来宝支付,如穆来宝不按照约定支付,则材料商可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穆来宝,荣冠公司予以作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汇鑫公司实际施工量和工程造价;2.穆来宝举示的2012年12月18日收据上体现的日期及内容:“再加壹万伍仟元共计拾玖万伍仟元”是否为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穆来宝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内墙涂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5000元,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该施工内容不需对施工人资质有特别要求,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汇鑫公司依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内墙涂装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汇鑫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工程款。依照汇鑫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有穆来宝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施工内容与合同确认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汇鑫公司完成了合同外施工工程,即汇鑫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客观存在。增量工程的量及价款,按照汇鑫公司主张的其与穆来宝在2012年7月15日经核对后,在汇鑫公司主张总额的基础及让利的情况下,穆来宝给汇鑫公司出具了欠据198000元客观真实。
关于穆来宝举示的2012年12月18日收据上体现的日期及内容:“再加壹万伍仟元共计拾玖万伍仟元”是否后添加的问题。首先,汇鑫公司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对该收据所填写的日期及“再加壹万伍仟元共计拾玖万伍仟元”并不认可。其次穆来宝举示的该份证据与汇鑫公司记账凭证上单号一致的收据内容亦不一致,汇鑫公司记账凭证上体现的是该欠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体现的是收入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包含在汇鑫公司认可的穆来宝已付工程款195000元内。第三,依据汇鑫公司举示的穆来宝及荣冠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95000元均是在2012年3月14日前就已分9笔全部完成,如果汇鑫公司仅完成的是合同内工程量,那么2012年7月15日穆来宝没有任何理由再给汇鑫公司出具198000元拖欠工程款欠据。第四,穆来宝举示的其本人称是2012年12月18日形成的收据与亦是穆来宝举示的由方正县公安局调取的同一收据对比,内容并不一致,从方正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上并没有日期和汇鑫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部分。第五,穆来宝举示的其称是2012年12月18日形成的收据上添加的内容是穆来宝单方添加,且添加的位置并非在收据金额栏大小写处,有悖常理,该收据金额栏处显示的款项是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汇鑫公司主张的债权198000元成立。因穆来宝与荣冠公司、方正县税务局工程款均已结清,对汇鑫公司要求荣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汇鑫公司主张的欠款违约金,因双方对增量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如何给付及违约事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汇鑫公司主张的该笔欠款违约金可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汇鑫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
穆来宝上诉提出汇鑫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穆来宝并未举示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案涉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质量穆来宝已出具验收合格书面承认,且已实际验收合格交付方正县地方税务局使用,故对穆来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
二、穆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令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欠款利息;
三、驳回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穆来宝上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穆来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穆来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渤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