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万某,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2011年,方正县地税局将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长城公司施工。被告新长城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穆来宝施工。2011年9月5日,被告穆来宝与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该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对方正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该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后,被告穆来宝陆续向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公司财务人员孟庆芝为被告穆来宝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系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并履行的《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中款项。原告虽是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但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6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