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献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阳,1975年6月22日生,女,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岗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住哈尔滨市**岗区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屹,黑龙江省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荣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荣冠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荣冠装饰公司的前身)承建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被告新长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方正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该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9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并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方正地税局油工费(新长城装饰),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欠款,同时,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本案的工程承包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98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荣冠装饰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承建的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我方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们也未和原告进行见面协商,我方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并已经就后续工程款与被告***达成协议,该笔工程款是我公司和***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对材料和人工产生的费用由***支付,如***不按约定支付则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荣冠装饰公司承包了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施工形式包工包料,材料及施工单位墙面22元/平方米,天棚24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墙面7500平方米×22元/平方米,共计165000元。天棚25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共计60000元,工程总造价约225000元,答辩人先后付给了原告195000元,由原告财务人员孟某某给被告出具了195000元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实际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并不欠198000元,被告2012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198000元欠据,被告没有拿回来,原告也没有将欠据还给被告,现在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欠款198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敲诈被告,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验收合格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分包的方正县税务局大楼内墙进行涂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墙面每平方米22元,天棚每平方米24元,墙面总面积为7500平方米,天棚面积为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对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对验收合格单有异议,是检查后的结果,是阶段检查验收不是整体验收。

被告荣冠对证据一质证意见:该份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们并没有看到该合同,不予质证。

证据二、欠据一份。此为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98000元。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就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12月18日我又支付了195000元的工程款还欠原告3万元。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这是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墙面粉刷工程共计发生工程费用是434433元。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价款225000元,调整后是241644元、增项部分156669元、维修部分24910元。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没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签名承认,这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本工程有监理公司,甲方认可,三方部门签字才生效。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

证据四、现场签证报审表。证明经过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除合同约定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量部分。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审表显示的工程量在合同范围之内,不能证明是合同外工程。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报审表上没有荣冠公司的签字。

证据五、证明三份、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三个证明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工时数等事项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合同内的工程,证明三、四、五正好是施工当中的楼层,合同内的工程证明原告没有完工,被告***的3万元没有给的原因就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个证明我方赵凯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方进行了维修,并不能证明有多少的施工量,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好所以才进行维修。

证据六、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方正县地税局装修工程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0日到2012年1月10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在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不可能对工程数量予以明确,所以说合同增项即是事实也符合常理。方正县税务局工程款按审计已经全额拨给新长城公司,证明新长城公司已经和方正县地税局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现最终结算报告书应当在新长城处,其应当出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如不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最终审计报告中就能判断装饰工程是否增项。

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被告***。

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孟某某证实,我是原告单位职工,我是代表公司和***进行工程款的监督结算。他提供的空白收据让我签字,签完字之后我留一张收据,他手里还有一份,一式两份的收据。***给我打收据他进行了篡改,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上是后填的时间和款项,在摘要里只有“方正地税油工组”共计18万元整,我手里的原件和他的不一致,抵赖工程款,跟我家是40万的工程,给我一部分工程款,后来欠将近20万,说给我的就是欠的。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荣冠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孟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工程款19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财务人员孟某某,也证明了被告***并不欠原告1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2012年12月18日,欠据在前收据在后,证明被告***不欠原告198000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格式有异议。收据上的金额为2万元,备注上是195000元,这个可能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与原告没有往来对收据无法判断。

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25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给付了195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原告也没有干其他的工程,被告给了原告195000元,原告还向被告***索要198000明显超出合同造价一倍,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五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2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15000元;2011年的1月18日被告***给原告1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3万元;没有日期的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在总条之前零星给的原告,被告在给原告总条之前零星给原告95000元,被告提交所有的条都是按照收据的格式写的,摘要一栏里的字都是被告***自己写的,这些收据只是给原告付款的部分收据。

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收据都是收到方出具,应该由付款方人员填写,现在被告作为付款方出具收据不合理。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由新长城公司分包给方正县税务局装修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我们和***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我们已和***达成一致的意见。

证据四、明细一份(被告***自方正县公安局调取)。证明原告编造虚报人工费,2013年我因为要税务局的工程款,在省政府上访由方正县公安局来调查,省政府信访部门责令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在向我调查情况的时候,我向原告要取了该份人员名单,并将该份名单交给了方正县公安局又移交了市信访。

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被告为了要人工费所以才将该明细单给的被告,有些人员是为了要人工费人员名单中有一些是不属实的不是施工人员。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荣冠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荣冠装饰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关于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双方已全部结清,与被告荣冠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孟某某证言,因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故不予采信。队被告荣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荣冠公司系哈尔滨新长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2011年被告荣冠公司承建方正县地税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嘉宝莉建筑涂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方正地税局办公楼内墙进行涂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墙面每平方米22元,天棚每平方米24元,墙面总面积为7500平方米,天棚面积为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5000元,最后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98000元一直未支付,后在2012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98000元的“欠据”一份。原告诉称,在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156669元、维修费用24910元。并称在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95000元,后未再支付。被告***辩称,工程量没有增加,原告举证的“现场签证报审表”中的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工程款总计为225000元,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据后,又陆续支付195000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是否有增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被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有部分系被告***签字的“现场签证报审表”,但仍不能确定系增项工程,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荣冠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与被告荣冠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被告荣冠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本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在此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据》上的时间(2012年12月18日)及文字系被告***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据》上时间及文字与事实不符,且本院在查明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能够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原告哈尔滨汇鑫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