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6民初254号

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学,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学、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计234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固原市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公路霱要建筑材料,即矩形路缘石的缘故,便与原告通过充分酝酿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给被告供了矩形路缘石计723.94立方,每立方单价计为49元,合计为354730.6元的价款,被告仅给原告支付120000元,下欠的234633元至今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9年7月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矩形路缘石用于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4935块,合计309.194方,货款共计142229.24元,因合同约定单价包括3%的税金,但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合同单价应当相应扣减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附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25混凝土路缘石用于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石材品名为矩形路缘石,强度等级C25,单块体积49.5cm×12.5cm×20cm,单块体积0.0214立方米/块,数量为22.4立方米,综合单价为46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48304元,具体以现场实收货物数量为结算依据。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项目供应336.2立方米矩形路缘石,共计154652元(336.2立方米×460元/立方米)。原告预付12万元货款后,下剩34652元货款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主张的是被告在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项目中欠付原告的货款,且案涉《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间关于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项目的石料采购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日的货物接收单系亦因该项目作出,该货物接收单上载明的货物及相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剩34652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的货物接收单上载明的项目为原州区固将路南湾四好农村扶贫公路,与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原州区张易至王套农村扶贫公路项目不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且原告未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关于货款应扣减3%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652元;

二、驳回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原县鑫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