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与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5636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甄焕东,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的经营者甄焕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军,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2267.4元,违约金9680元,总计41947.6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6800元。(钢管50米,移动脚手架11套,踏板25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业务。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殡仪馆提供租赁物。钢管每日租金0.018元,踏板租金每日每块1元,移动脚手架每日租金1.5元每套。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用总计32267.4元,尚余6800元的租赁物未能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德成公司不认识原告及原告经营者,也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的经济联系或租赁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任何租赁物,原告对被告德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孟海涛打工,当时孟海涛和原告拟了一份合同,要求加盖德成公司的章,合同给孟海涛让去德成公司盖章,但一直没盖章,合同也没有拿回来,在殡仪馆的工地上用了原告的设备。被告***干到2018年9月份就不干了,一部分设备还给了原告,还有一部分没还,都交接给了孟海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五张、退货单三张、结算单两张,被告德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证据中***签字的提单、退单均认可,对提单中的价格不认可,对结算单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业务。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每日租金0.018元,踏板租金每日每块1元,移动脚手架每日租金1.5元每套,钢管赔偿金额为每米20元、移动脚手架每套300元、踏板每块100元,租金每月结算,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用总计32267.4元,尚有钢管50米,移动脚手架11套,踏板25块的租赁物未能退还,不能退还的折价赔偿6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钢管赔偿金额为每米20元、移动脚手架每套300元、踏板每块100元,调整为钢管赔偿金额为每米14元、移动脚手架每套200元、踏板每块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鑫源租赁产品提货单》对涉案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日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等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鑫源租赁产品提货单》具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32267.4元。原告主张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6453.48元(32267.4元×20%)。被告尚有钢管50米,移动脚手架11套,踏板25块的租赁物未能退还,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则折价赔偿。关于赔偿单价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即钢管赔偿金额为每米14元、移动脚手架每套200元、踏板每块100元,本院照准。其中钢管赔偿款700元(50米×14元/米),移动脚手架赔偿款2200元(11套×200元/套),踏板赔偿款2500元(25块×100元/块),共计赔偿款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德成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及租赁物返还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是给孟海涛打工,其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及租赁物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32267.4元,违约金6453.48元,合计38720.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钢管50米,移动脚手架11套,踏板25块,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合计540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