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之都电气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财保5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之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科技产业园文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陕西之都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婕,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之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宁0221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万达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之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万达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学  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庆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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