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原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原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原州区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822731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京德大厦10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宁大北校区5-1-40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30101700111,住所地:西吉县政府街92号。
负责人:王自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本案定于2021年6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孝国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玉禄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