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