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21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2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724994.53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2、通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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