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宁02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272123.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认定错误。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80万元工程款,并欲再次向***支付100万元,故其对***承建案涉工程是明知和默认的,并承担了部分付款责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结合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是作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合同,故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共同向***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对工程款向各分项工程承包人的支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由于其并未尽到上述职责,其应当与***共同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二、***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三、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石嘴山市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或**指定收款方共计支付工程款11517057.75元,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不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还实际向**超付工程款1067820.97元,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石嘴山市水务局述称,一、一审法院针对石嘴山市水务局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予以维持。二、石嘴山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项目的实施单位为石嘴山市矿业(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石嘴山市通达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主**嘴山市水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31788.9元,利息150717元,本息合计3282505.9元;2.判令石嘴山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6日,发包人石嘴山市水务局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与承包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五标段)。2017年6月28日,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第五标段)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11月10日,***与***签订《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含种植后养护)。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养护期为三年。合同价为总额包干,承包价为264万元(其中部分**综合单价未定,综合单价部分,最终以业主审定后价格为准),甲方(***)提取15%的费用,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业主审定的增减变更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结算价以审计决算为准。2021年12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标注“2021年养护期满后**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及备注“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字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盖章签名确认。***认可收到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80万元**款,***对此亦认可。
另查明,本案建设方石嘴山市水务局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系经石嘴山市水务局审批后由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又与***签订案涉绿化工程的承包合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及《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石嘴山市水务局是否为案涉绿化施工工程的建设方的问题。石嘴山市水务局提交的《关于同意成立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的批复》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系为完善石嘴山市水资源调配体系,提升水资源生态环境质量,经石嘴山市发改委同意建设该项目,石嘴山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审批及监管职责,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即石嘴山市水务局沙湖与星海湖等水系连通及水资源调度工程项目办。石嘴山市水务局非案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依法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关于德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且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绿化工程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诉请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诉称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行为即为明知和默认,明知和默认并非等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诉称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工程款3131788.9元及利息能否成立。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均盖章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2021年养护期满后**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故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款为4625634元。***抗辩称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审定金额为3893675.49元,养护期三年应从2021年11月始计算,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明确2021年养护期满后**核量表审定值为4625634元,且备注“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字样。证实审定值为4625634元的审定依据为2021年养护期满后**核量表及依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据实结算,且***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愿扣除管理费15%,***欠付的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款为3131788.9元(4625634元×85%-已付800000元),该款项***应向***支付。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4日始计算,也即养护期满决算后始计算,至***主张的起诉之日(2023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40334.59元(以313178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1年1个月29天),该利息***应向***支付。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31788.9元,并支付利息140334.59元,合计支付:3272123.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3060元,减半收取计16530元,由***负担16000元,***负担530元。
二审期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水务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一审查明事实,***系案涉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主***时也系主张**款、工程款,***并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身份,故本案不应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与其签订《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时系代表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北武当河生态修复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五标段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即使上述合同无效,也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要求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