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23民初742号
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闻垣路商住楼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君威国际金融中心B座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腾出闻喜县东河口村军转院改造项目工地;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150000元并返还原告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在山西省闻喜县东河口村军转院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已进行部分投资建设,将规划的4栋18层楼房中的1号、2号楼房建设到11层时,由于种种原因停工;在此基础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合作,约定由被告方接管该项目,借用原告方资质和名义,由其投资接续建设剩余工程,将该项目实施完毕;双方在就利润分配方案、回迁安置房交付、工程时限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遂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随后被告方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建设。协议第七条第1点约定“乙方(被告)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1号楼、2号楼封顶完工”;第五条第2点约定“若乙方资金问题导致工地闲置即停工60日,甲方有权将项目收回另行寻求合作伙伴--”。事实上被告接管后仅仅施工不满一个月时间,在原告方前期建设的1号、2号楼11层基础上接续加盖建设了两层(大约2700平方米),就因资金不足等问题停工,至今再未能复工。期间于2019年11月份,由于被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县政府职能部门协调由原告方给其垫付了10万元解决农民工燃眉之急。当初被告接管该工程时,原告方尚余留有价值约15万元钢筋一并向其移交,被告并未付款;在其施工期间,除拖欠工资外,还产生了对外拖欠钢筋、商砼等材料款项,及塔吊、模板等租赁财产款项,初步统计约200余万元;由于对外经济交往都是以原告名义进行,所以这些遺留债务商户多向原告方交涉主张,债务额度有待详细对账核算。由于被告方违约停工拖延大半年时间,不仅给项目经营造成颇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未能按计划期限施工完毕导致政府部门原规划的将该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支持计划落空,这将根本上改变该项目的开发性质,极大地抬高项目今后继续实施的成本投资,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事实,由于被告方已经长期停工形成根本违约,应予尽快解除合作关系,以使原告另寻他途实施开发,避免损失再进一步扩大;故诉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秉公裁判为盼。
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过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以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涉嫌伪造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应驳回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退还给原告山西腾辉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