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3民初390号
原告李明戍,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维,经理。
原告李明戍与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明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50元及利息12000元(按照月息1000元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共计1013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1000元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就混凝土的产品型号、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350元,并承诺自欠款的2019年5月份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所欠本息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也未按照承诺支付所欠货款本息,已经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审查核实,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李明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2、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协议中,加盖的名称为我公司所谓的“公章”与我公司真正备案的公章明显不符,该公章显然不是我公司所盖,有可能涉嫌伪造;3、2020年6月贵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与本案高度相似,贵院作出的(2020)晋0823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该裁定书已经认定案件涉及到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加盖名为我公司名称的公章涉嫌伪造,并以案外人李兵涉嫌伪造公章,已经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中名为我公司的“公章”,从外观上看,很有可能与(2020)晋0823民初742号案件中涉及到的“公章”是同一人所伪造,请贵院依法核实;4、本情况说明中,“说明人”处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备案公章,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5日,案外人李兵以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明戍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并加盖有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此,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明显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可能涉嫌伪造,并申请本院依法到闻喜县公安局调取(2020)晋0823民初742号案件中对涉案公章予以鉴定的文书。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调取了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运)公(司法)鉴(文)字【2020】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WJ202022J1(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四张)与样本WJ202022Y1(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一张)上的“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的。由于本案所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与(2020)晋0823民初742号案件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均为案外人李兵以被告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且均加盖有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闻喜县公安局对检材“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样本上的“山西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委托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可能涉嫌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退还原告李明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晓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李 云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