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有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玲、韩磊磊,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石新月,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玲、韩磊磊,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 06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玲、韩磊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石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使公正判决失去前提。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街XX社区XX段工程中标单位是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实施,也从未要求**为该项目供钢材,被上诉人诉讼该项目拖欠钢材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讼的购销合同相对方是一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并非上诉人公司,在查明一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被上诉人给涉案工程供钢材期间并未注册时,一审法庭又移花接木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街XX社区XX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出于对朋友的帮助,曾委托上诉人的部分职工协助过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财务人员张某甲出具借条是替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费用,被上诉人关于买卖数量、单价、总价款及已付款的数额,付款方式、付款人均不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有明仅是中间牵头,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妨害本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起诉状载明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直接付款责任,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依据《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指派采购员多次从答辩人经营的门市处购买钢材,答辩人负责将钢材运输XX街XX社区建设项目处,由被答辩人员工进行收货签署收货单,期间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向答辩人通过银行支付钢材款,也有被答辩人的会计张某甲通过银行向答辩人支付钢材款,供货结束答辩人经与被答辩人对账结算钢材款,其将供货单收取后由会计张某乙向答辩人出具钢材款欠据,以上均有欠据、转账记录、会计张燕法院谈话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所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客观真实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钢材是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承包了安塞县沿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房XX街XX社区XX段而使用,作为卖方的答辩人完全是不知情的,并且从供货到结算和付款,答辩人从未见过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来购买钢材、收货、付款等。答辩人将钢材出卖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即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至于被答辩人再如何处置钢材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也不是本案所审查对象。至于被答辩人购买钢材后再出售于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借用、挂靠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或者从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分包工程施工均有可能,但这并不是本案要查明和审查对象。答辩人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便是被答辩人,而不是与答辩人素未谋面的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所说的“诉讼中购销合同相对方是一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明显是无稽之谈!一审中已经查明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注册的,而本案中买卖关系开始于2015年,况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主体资格,故由该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也未判决分公司承担。因答辩人不知情分公司何时注册成立,该供货时间至今较长,所以第一次答辩人只起诉被答辩人公司,未起诉分公司,但是起诉后枣园法庭说主体不全让答辩人撤诉后再把分公司起诉上,于是答辩人撤回再次诉讼后才把分公司列为被告的。三、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答辩人曾多次向答辩人支付钢材款,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1)2015年7月30日,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向答辩人转款20万元,并备注:“钢材款”;(2)2015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向答辩人转款钢材款40万元;(3)2016年8月1日,被答辩人公司财务张某甲向答辩人支付钢材款20万元,并备注:“钢材借款”;(4)2016年11月21日,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向答辩人转款25万元,并备注:“钢材”;(5)2017年1月12日,被答辩人公司财务张某甲向答辩人支付钢材款10万元,并备注:“钢材”;(6)2017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公司财务张某甲向答辩人支付钢材款30万元。以上六笔转账均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本案上诉人,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的钢材款,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财务人员张某甲出具欠条是替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费用”是明显的推托之词,故意歪曲事实。四、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非其承担连带责任,因答辩人不懂法,故在陈述事实及理由时笔误成连带责任,但是经法庭调查后予以重新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权利,而不是由单凭一方陈述来认定事实。本案属于也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货款458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钢材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45803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塞县沿河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的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房XX街XX社区XX段,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与曾向原告有多次购买过钢材,张有明联系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现场收取钢材也系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的工程款一直是与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甲进行结算的,该工程所用的钢材款也向原告支付过,但因原告与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起钢材买卖合同,现原告不能确认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付工程款是否备注是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房XX街XX社区XX段工程的钢材款,2018年2月2日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有明的妹妹张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沿河湾五标段钢材458038元,经本院向张某甲调查取证,张某甲认可其系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不是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是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安排其向原告出具的,但张某甲表示其不清楚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房XX街XX社区XX段工程的钢材款。另查明,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注册的。以上事实,有欠条、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其合理付款期限为出具欠条之日起60日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2015年其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塞县避灾移民搬迁XX房XX街XX社区XX段工程钢材款458038元,并以45803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五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收货、结算、付款等环节均为上诉人在履行,因此本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上诉人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对五份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公司及一审被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儿子的恒鑫公司之间存在多次钢材供销合同关系,该转账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钢材款。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的钢材款共计458038元,上诉人分文未付,二审中又提供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向其支付了一百多万元的钢材款,其中第五笔的备注是新区钢材款,明显非涉案的钢材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友明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张某甲在2017年8月前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过款项,故该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过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二审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18年2月2日,结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涉案款项是上诉人沿河湾安置楼工程五标工程货款的合计款项,故对转账流水中记载的张有明和张某甲的转款是否与本案货款有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5年起就向上诉人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出售钢材,钢材款均是张有明和该公司财务人员张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故应当认定虽是上诉人公司购买钢材,但双方款项结算付款的习惯是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明和财务人员张某甲代表公司进行。本案欠款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张某甲于2018年2月2日出具,载明了系欠付被上诉人**沿河湾五标段的钢材款,结合上诉人的付款习惯以及上诉人在一审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张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安塞县沿河湾五标段工程是陕西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未参与该项目的实施,也未要求**为该项目供钢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钢材款无关。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上诉人公司是协助陕西唐赫建筑公司实施该项目的施工,在该项目完工后,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将陕西唐赫建筑公司下欠的钢材款出具了白条一张。该情况说明足以说明上诉人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且派财务人员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本案欠款应当由出具欠款的上诉人公司予以支付。至于上诉人与陕西唐赫建筑公司之间在项目中存在什么关系,是其两公司之间的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商业经验,其应当知道该公司财务人员出面对账并出具欠条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该公司与陕西唐赫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上诉人陕西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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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院 印)法官
法 官 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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