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汇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8078号
原告: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世家星城19#-E-4北。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舒逸,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楼XX幢XX单元XX层XX。
法定代表人:白翔宇,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新博,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汇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舒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新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初,原告正在筹办房建三级总承包资质,被告称可以代理办理相关资质手续。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咨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建三级总承包资质,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160000元,若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未办理成功,需向原告全额退款。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4月27日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白翔宇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两次,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一笔款项,共计11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资质办理情况一直毫无进展,并且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手段拒绝退还原告所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起诉之日解除《咨询代理协议》;2、被告退还已付款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我方办理体育设施施工资质,因为国家将体育设施施工资质取消,故双方又重新在合同中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建三级总承包资质,代理费不变,依然是160000元。合同中对代理期限有明确约定,但由于政策的变化,双方协商办理资质延期。我方实际收到原告80000元,总承包资质目前没有办理下来。同意解除咨询代理协议,但是不同意返还资金,因为我方已经给原告办理了五名二级建造师的资格,每名的费用是15000元,共计75000元,收费的标准是行业标准。另外,我方给原告公司办理注册资金验收手续花费20000元。综上,不应退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建三级总承包资质,办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资质网上公示日止,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代理费16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终止协议履行,被告依约所收费应退还原告,如因原告原因终止履行,被告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付清首付款,逾期未付款合同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4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00000元代理费(每次50000元)。被告认可未给原告办理成房建三级总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咨询代理协议、转账电子汇款回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咨询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咨询代理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代理费110000元,而其提供的电子汇款回单仅显示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10000元系在办理资质过程中应被告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验资手续费用并认可被告已经为其办理了验资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1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五名人员的二级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花费7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仅提供了四名人员姓名且称与四名人员分别签订合同,办理二级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费用依据为该合同,但是亦未提交上述合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汇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咨询代理协议》;
二、被告陕西汇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耐恩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丹彤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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