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2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9637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女,1961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兴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庆、赵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作为(2019)陕0303执12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兴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陕0303执1298号,至今兴汉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为被告兴汉公司股东,分别在2001年6月7日和2001年8月2日两次增资兴汉公司,但存在虚假增资的情形,***、***两次出资不实。2021年原告以此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9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兴汉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及***是公司股东,兴汉公司名称变更过。2001年6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从560万元变成1560万元,后来又增资到2060万元,***和***将增资款汇入兴汉公司的账户中,有转账行为,但是兴汉公司并未实际收款,且兴汉公司不能证明这个账号属于兴汉公司所有。被告***及***二人通过现金解款单将增资款汇入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9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该账户并非是兴汉公司账户,根据调查,兴汉公司在该支行无任何账户。
3、调查令回执,证明兴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未开户过,***和***为虚假增资。
4、(2019)陕03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兴汉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名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兴汉公司尚有应收债权可供执行,兴汉公司也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兴汉公司2016年中标仙逸兰庭三标段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发包人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尚未结算,据兴汉公司统计,案外人国中置业公司仍欠兴汉公司2000多万元未支付,被告起诉国中置业索要欠款,原告保全被告兴汉公司债权进行清偿。本案不符合追加股东的法定条件。
三名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报告及支付工程款情况,仍下欠2000余万元未支付,在兴汉公司起诉国中置业后,原告可保全被告应收债权足以清偿其诉请金额。
以上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冯双银、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陕03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20万元及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陕0303执异129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可供执行余额,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宝鸡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勉县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并将案款656076.35元发放给申请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义务,称***、***为兴汉公司股东,2001年6月7日、2001年8月2日的两次增资行为虽然有验资报告,但存在虚假增资,两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全面判断***、***虚假增资。故裁定驳回***的申请。***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被告兴汉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曾用名陕西汉中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7日变更为陕西汉中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月10日名称变更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516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为91.28%,认缴出资额471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8.73%,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
被告兴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留存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宏验字(2001)第4XX、6XX号《验资报告》,其中430号验资报告内容显示:截止2021年6月7日,兴汉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000万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156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560万元,变更后***投入800万元,其中新增货币投资800万元,实际投资增至1230万元,占比78.85%,***投入200万元,其中新增货币投资200万元,实际投资增至330万元,占比21.25%。624号验资报告内容显示:截止2021年8月2日,兴汉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出资380万元,占比78%,***出资120万元,占比22%。且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上述出资现款缴存入中行南郑县支行9XXXXXXXXXXXXX账号。有该支行现金解款单和该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为依据。
2021年8月20日,本院(2020)陕0303执令00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显示:陕西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及陕西汉中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支行(原南郑县支行)未开立账户。经手人张凯签名、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在落款处签章。
2022年4月20日,由于上述现金解款单与(2020)陕0303执令00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向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发出征询函,对当事人提交的现金解款单、律师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进行了征询,2022年4月28日该行反馈:1、经我支行对征询函所附9张现金解款单当日会计档案查阅,未发现上述现金解款单传票留底;2、2021年8月20日,我支行回复“律师调查令(2020)陕0303执令009号”内容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经举证《验资报告书》与律师调查令内容出现矛盾,被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出资入账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的出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调查,被告兴汉公司并未在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且未查到现金解款单传票留底。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汉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追加被告***、***为(2019)陕0303执129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兴汉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到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19)陕0303执1298号案件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陕03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樊龙华
人民陪审员  姚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宝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文琪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