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26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9637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女,生于1961年6月29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与被告兴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赵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作为(2019)陕0303执12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兴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陕0303执1299号),至今兴汉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为被告兴汉公司股东,分别在2001年6月7日和2001年8月2日两次增资兴汉公司,但存在虚假增资的情形,***、***两次出资不实。2021年10月11日原告以此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100号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兴汉公司尚有应收债权可供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兴汉公司2016年中标仙逸兰庭三标段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发包人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尚未结算,据兴汉公司统计,案外人国中置业公司仍有兴汉公司2000多万元未支付,被告起诉国中置业索要欠款。原告保全被告兴汉公司债权进行清偿,不符合追加股东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冯双银,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陕03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674.8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陕0303执129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因被执行人涉及多个履行义务判决,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按债权比例本次给与申请人执行案款490309.03元,已发放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继续冻结,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30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作为兴汉公司股东,二人于2001年6月7日、2001年8月2日的两次增资行为虽有验资报告,但出资不实,虚假增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全面判断股东***、***虚假增资,裁定驳回***的申请。***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兴汉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曾用名陕西汉中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7日变更为陕西汉中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月10日名称变更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516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91.2791%,认缴出资额471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8.73%,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
被告兴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留存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宏验字(2001)第430、624号《验资报告》,其中430号验资报告内容显示:截止2001年6月7日止,兴汉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000万,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156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560万元。变更后***投入800万元,其中新增货币投资800万元,实际投资增至1230万元,占比78.85%,***投入200万元,其中新增货币投资200万元,实际投资增至330万,占比21.25%。624号验资报告内容显示:截止2001年8月2日止,兴汉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实际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380万元,实际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12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60万元。变更后***实际投资增至1610万元,占比78%,***实际投资增至450万,占比22%。上述出资现款缴存入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99XXXXXXXXXX01账号。有该支行现金解款单和该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为依据。
2021年8月20日,本院(2020)陕0303执令00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显示:陕西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及陕西汉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支行(原南郑县支行)未开立账户。经手人张凯,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在落款处签章。
2022年4月20日,因上述现金解款单与(2020)陕0303执令00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向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发出征询函,对当事人提交的现金解款单、律师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进行了征询,2022年4月28日该行反馈:1、经我支行对征询函所附9张现金解款单当日会计档案查询,未发现上述现金解款单传票留底;2、2021年8月20日,我支行回复“律师调查令(2020)陕0303执令009号”内容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执异1299号执行裁定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兴汉公司工商档案、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宏验字(2001)第430、624号《验资报告》、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执令00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征询函及回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举证《验资报告书》与律师调查令内容相互矛盾,被告***、被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出资实际情况,因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调查,被告兴汉公司并未在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未查到现金解款单传票留底,无法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兴汉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追加被告***、***为(2019)陕0303执1299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兴汉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到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19)陕0303执1299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1180万元、320万元),就(2019)陕03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兴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宝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李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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