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9637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告***、***为(2020)陕0303执154号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兴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陕03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兴汉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为兴汉公司股东,分别在2001年6月7日和2001年8月2日两次增资兴汉公司,但存在虚假增资的情形,***、***两次出资不实。原告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99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陕03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兴汉公司工商档案、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南郑县支行)调查令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兴汉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不同意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在2016年中标仙逸兰亭三标段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销售,但尚未支付工程款,仍欠付2000多万元未支付,故兴汉公司有债权可以清偿原告债务,原告也可以保全被告公司债权,故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工程结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兴汉公司及案外人冯双银、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03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兴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1542.9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03执154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兴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陕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全面判断股东***、***虚假增资,不能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故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被告兴汉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60万元,股东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在2001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1560万元,在2001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2060万元,工商档案中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陕宏验字(2001)第430号、第624号验资报告载明两次增加投入资本1500万元均已实收,其中被告***增加投资1180万元、被告***增加投资320万元,工商档案中附有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现金解款单及银行询证函,显示投资款进入被告兴汉公司在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尾号为0001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17日,被告兴汉建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160万元。
再查,2021年8月20日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回复本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被告兴汉公司在其支行未开立账户。
本院为核实上述现金解款单及律师调查令回函,依法调取了(2022)陕0303民初267号原告张安波与被告兴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向中国银行汉中经济开发区支行(原中国银行南郑县支行)发出的询证函及回函,该回函称:1、经对9张现金解款单当日会计档案查阅,未发现该现金解款单传票留底;2、2021年8月20日其回复律师调查令内容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增加投入资本时的验资报告即其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存疑,故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但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出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增加投资118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增加投资320万元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19)陕03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即被告兴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0)陕0303执154号执行裁定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被告***、***作为被告兴汉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追加被告***、***作为(2020)陕0303执15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兴汉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兴汉公司辩称其有履行能力,其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陕0303执1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的118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0)陕0303执1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的32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陕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宝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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