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24民初1224号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89637C。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2QQN35G。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93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临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057553677C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大庄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临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受理后于2023年4月6日向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的13日内未能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本院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