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3201民初1529号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赛买提·买提尼亚孜
委托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联系电话XXX
被告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和田市XXXX。
法定代表人:王浩。
被告新疆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和田地区策勒县XXX。
法定代表人:库热什·伊卜拉伊木,联系电话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30元,减半收取计10015元由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祥亮
人民陪审员 蒋 峰
人民陪审员 郑广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