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纳瓦格路281号凯达阳光三期1-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196号天禧大厦2012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和XX、被上诉人金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恒信公司向我公司退还已收款4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恒信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法院确认金恒信公司退还已收款40万元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返还代理费纠纷,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中找不到该案由。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更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按约支付40万元来认定我公司认可金恒信公司完成前期劳动成果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是我公司委托金恒信公司代为办理公司“房建三升二”,约定报酬分期给付并不是完成部分工作就收取部分工作报酬,且协议中约定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全额退款。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确认未办理《受理通知单》是金恒信公司的原因,故金恒信公司理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40万元。三、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中是金恒信公司单方违约,一审法院已判决金恒信公司承担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中并未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金恒信公司应当依约以每天20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而间接损失无法确认,故我公司的损失实际是因金恒信公司违约所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8月10日(即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金恒信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利息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恒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而川东公司却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其自身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川东公司主张退回代理费40万元并无不当。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为77万元,分四次付清。我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房建三升二”。合同签订当日首付20万元;资料备齐、建造师注册到川东公司名下支付20万元。我公司依约将所有人员注册到位,但川东公司直到2015年8月26日才将第二笔款支付完毕。川东公司在见到受理通知单应支付第三笔17万元。2015年12月2日,和田地区建设局审核发放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意见表》,而该表就等同于受理通知单只是叫法不同。也就是在这个环节川东公司又开始推拖付款,且不配合资料加盖印章、不提供业绩表等,显然是川东公司违约在先。川东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代理费及侵吞我公司先前的代理成果,竟向和田地区公安局报案。本案是由于川东公司未提供业绩等原因搁置,之后其撇开我公司自行向建设厅申报资质。2017年3月7日,建设厅网站公示川东公司资质升为二级。从上述整个代理过程看,是川东公司不配合而导致资质升级停滞,违约在先,故其要求退还代理费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驳回川东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72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川东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损失本身就无依据,再者川东公司依据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损失也没有依据,且违约金和损失也不能同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川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恒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代理费40万元;2.判令金恒信公司赔偿损失72万元;3.判令金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77,000元;4.判令金恒信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川东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金恒信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房建三升二”;乙方必须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二级资质各项事宜(合格资质),否则,乙方赔偿甲方每天2000元损失,如乙方提前完成,甲方按此标准予以奖励;本合同涉及价款合计77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首付20万元,资料准备齐,建造师注册到本公司付20万元,见受理通知单再付17万元,剩余待资质办完一次性付清20万元余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如甲方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虚假、不真实,而无法完成代理工作的,或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所收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乙方应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10%的违约金。该《代理协议》由川东公司、金恒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川东公司按约于当日给金恒信公司首付代理费20万元,由金恒信公司出具收据,并开始代理工作。同年8月25日,川东公司将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证件交于金恒信公司。金恒信公司按约准备齐资料后,川东公司于同年8月26日给付金恒信公司第二笔代理费20万元,由金恒信公司出具收据(经办人徐海钢签字)。后因故金恒信公司未办理《受理通知单》,川东公司亦未支付后续代理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川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金恒信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2月6日,川东公司自行前往自治区建设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升二级”的申报手续。经审查各项手续齐全,于2017年3月7日办理了相关手续。2018年7月5日,川东公司将金恒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双方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川东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向金恒信公司首付20万元后,双方就再未按《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条款执行。2015年8月25日,川东公司向金恒信公司交付《营业执照》等证件,金恒信公司准备资料齐全后,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川东公司给付的第二笔代理费20万元。此时,实际早已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乙方必须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办完二级资质各项事宜(合格资质)”。故双方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已变更了《代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二、川东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首付第一笔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金恒信公司资料准备齐全,建造师注册到川东公司后,川东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二笔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之后,金恒信公司因未办理自治区建设厅出具的《受理通知单》,故川东公司亦未按约支付第三笔代理费17万元。三、双方在实际履行《代理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谁违约在先无法查实,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损失。四、金恒信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前二项工作后,川东公司按约支付了两笔代理费共计40万元,实际上是认可了金恒信公司的前期劳动成果。现川东公司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的过程中,虽然实际履行中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但不能否认金恒信公司最终未能按约定为川东公司办理完成资质的升级,故金恒信公司应当最终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川东公司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实际业已终止。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金恒信公司支付川东公司违约金77,000元(77万元×10%);二、驳回川东公司要求金恒信公司返还代理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川东公司要求金恒信公司赔偿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川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金恒信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川东公司委托金恒信公司为其办理“房建三升二”的资质。川东公司分次向金恒信公司支付代理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案予以纠正。由于一审法院案由确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亦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代理费4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看,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77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首付20万元,资料准备齐、建造师注册到本公司支付20万元,见受理通知单再付17万元,剩余20万元待资质办完一次性付清。川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金恒信公司履行了资料备齐和建造师注册至公司的义务,且其已依约向金恒信公司支付40万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川东公司上诉要求金恒信公司退还40万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川东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查实,金恒信公司履行了部分委托事项,川东公司理应向金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不支持其要求金恒信公司退还40万元款项的请求,故亦不支持其向金恒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
综上,川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川东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化 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