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886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申报的代办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范围之内。涉案《代理协议》是川东公司与金恒信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理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川东公司认为金恒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协议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川东公司提供的《初谈记录》仅是双方对分项业务代理费用的约定,金恒信公司在由其出具的《关于金恒信公司代理川东公司“房建三升二”资质项目的情况说明材料》亦称是因川东公司的原因影响委托事项的进展,川东公司申请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金恒信公司违约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代理协议》虽然约定“金恒信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二级资质各项事宜”,但从原判决查明“川东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才将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证件交于金恒信公司,金恒信公司按约准备齐资料后,川东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给付金恒信公司第二笔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具体内容。川东公司在第一审期间承认金恒信公司履行了资料备齐和建造师注册至公司义务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金恒信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川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分阶段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川东公司要求金恒信公司退还报酬40万元没有依据并无不当
三、《代理协议》签订后,金恒信公司履行部分委托事项,川东公司亦向金恒信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川东公司要求金恒信公司退还报酬4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川东公司要求金恒信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亦没有依据。
综上,川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一、2015年4月14日,张路与者静签订《初谈记录》一份,其中对代理费、社保、二级、工程、八大员、业绩等费用予以约定。二、2016年8月10日,金恒信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金恒信公司代理川东公司“房建三升二”资质项目的情况说明材料》中认为是由于川东公司不能按国家规定要求提供本企业“房建三升二”业绩资料,导致因业绩资料不足,建设部门不予受理,从而影响了项目工作的按计划进展。
驳回新疆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薛根富
审判员 张红见
书记员 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