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1民初2310号
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华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晨,男,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系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告:侯二莲,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耀,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
被告:越建武,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
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都银行)与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侯二莲、曹***、越建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晨、张光辉;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与被告侯二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耀、被告曹***、被告越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被告侯二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整,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4639.83元;二、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曹***、越建武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借款人)、被告侯二莲(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年利率为13.281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被告曹***(保证人)、越建武(共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曹***、越建武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侯二莲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曹***、越建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曹***、越建武是朋友关系,当时为了各自的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协商由曹***和越建武准备贷款400000元,**准备贷款550000元,当时原告银行是由曹***、越建武二被告负责联系的,两方到原告银行办理贷款时,原告银行告知一起贷款的方式贷款手续走不通,要求双方必须一方为借款人,一方为担保人,才能顺利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当时就充当了借款人,而曹***、越建武二人就充当了担保人,2018年1月份,在原告处一共贷款95万元,贷款下发后,被告**实际使用了550000元,被告曹***、越建武二人实际使用了400000元,2019年1月份,当期贷款到期,为了倒贷款,被告**向原告银行偿还了200000元本金,余款750000元进行了倒贷处理。倒贷后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本案诉争的750000元借款其实就是上一期合同所欠的7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00元,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只负责偿还350000元债务,余款400000元应当由被告曹***、越建武二人负责偿还。本案诉讼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2020年1月17日才到期,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依据。
被告侯二莲辩称,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诉求中750000元中的350000元,由**全部用于被告建安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二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侯二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侯二莲的起诉。
被告曹***辩称,被告**所述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曹***并没有说此款项用于其个人的借款,被告曹***不能正常贷款,需要两人一起承担贷款也不是事实,被告曹***可以正常贷款。
被告越建武辩称,400000元是2018年1月份被告越建武和被告**借的,并为被告**打了借条,后来被告越建武和**资金往来较多,这次给他担保是因为之前与**资金往来较多,经常互相帮助,**也给越建武担保过,这次担保没有具体看担保合同的细则。
原告昌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企业)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公民)复印件一份、三方签约影像照片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建安公司、**、侯二莲经过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1月18日到2020年1月17日,本合同并没有到期,所以在有效期内不承认存在合同违约的问题。原告诉求的利息和罚息,双方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保证合同(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内容、保证金额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内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还款计划表没有加盖原告银行的公章,还款计划对原、被告来说并没有成立。对三方签约摄像无异议。借款借据体现不了贷款打入指定账户。
被告**经过质证,称还款计划表是其出具的,当时为了缓解还款压力。
被告曹***经过质证,称被告**借款的用途其不清楚,其确实为被告**的借款750000元进行了担保,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的。
被告越建武经过质证,称保证合同中保证共有人是其签字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公司第一笔贷款发放下来后由被告曹***、越建武得到400000元的证据。此贷款发放后没有几天就从**的账户转到被告曹***、越建武的账户。
原告昌都银行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曹***经过质证,表示其不太清楚这个事情,被告**转给越建武这个钱干什么了被告曹***不知道。
被告越建武经过质证,这个钱被告**确实转到被告越建武的账户了,但是与该贷款没有关系,这是被告越建武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越建武给被告**打了借条。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昌都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昌都银行与被告**、被告侯二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共同借款人为被告侯二莲,贷款人为原告昌都银行;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3.1借款用途为购买弹性杆组合筛和脱水筛;4.1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5、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5.1.1年利率为13.284%;5.2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6、贷款的担保:6.1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13、违约情形:13.1.5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月18日,原告昌都银行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建安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昌都银行,保证金额为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违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3月29日,原告昌都银行与被告曹***、被告越建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曹***,保证人共有人为越建武,债权人为原告昌都银行;保证金额为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违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昌都银行放款至被告**的账户,后经被告**的授权将贷款划入阳泉市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昌都银行归还利息至2019年9月,借款本金及2019年9月后的利息经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昌都银行与被告**、被告侯二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曹***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都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被告侯二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昌都银行要求被告**、被告侯二莲清偿本息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贷款发放后给被告曹***、被告越建武打款400000元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因被告**、被告侯二莲违约,故其与原告昌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予以解除。因被告**、被告侯二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故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建安公司、被告曹***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其担保的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越建武为保证人共有人,并非共同担保人,不具有法定的共同担保人的性质,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昌都银行主张被告越建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侯二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曹***、被告越建武签订的《保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被告**、被告侯二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284%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曹***、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保证的被告**、被告侯二莲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定县昌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越建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被告侯二莲负担;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