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外环路支行与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2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外环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外环路支行)。
负责人余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职务总经理。
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被告:侯二莲,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系侯二莲丈夫),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原告建行南外环路支行与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侯二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同为本案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二莲委托代理人)、被告侯二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南外环路支行诉称,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同为本案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建行网上银行系统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信用快贷借款,签订了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后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10月22日,二被告三笔贷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4322.89元,利息(含罚息)30582.41元未予清偿。另被告李建、侯二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对被告李建无法偿还的对外债务,依法具有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22日的借款本金534322.89元及利息(含罚息)30582.41元,两项共计564905.3元;2、判令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支付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含罚息);3、判令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侯二莲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判令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侯二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
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人庭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借款用于工程投资。
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人庭后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借款用于工程投资。
被告侯二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庭后辩称对原告诉求被告侯二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1)《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借款目的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7.395%,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2018年6月19日,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2)《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借款目的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7.395%,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2018年7月3日,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借款目的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7.395%,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9年10月22日,第一笔贷款(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1)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677.11元,利息40433.4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22.89元,利息(含罚息)8943.15元;第二笔贷款(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2)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793.1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利息(含罚息)14400.51元;第三笔贷款(编号建阳南小微2019-1003)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660.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含罚息)7238.75元。上述三笔借款截至2019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34322.89元,利息(含罚息)30582.41元,本息共计564905.3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李建、侯二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二莲系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建。原告按约向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该公司将贷款向被告侯二莲账户(6227000291570113074)汇入了数额不等的金额,汇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
又查明,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侯二莲为该公司监事。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企业账户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晋0302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签订的三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建阳南小微2019-1001、建阳南小微2019-1002、建阳南小微2019-1003)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侯二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二莲为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发放至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以材料款的名义多次汇入被告侯二莲账户,可以认定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侯二莲夫妻财产混同,故被告侯二莲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阳泉市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外环路支行(编号分别为:建阳南小微2019-1001、建阳南小微2019-1002、建阳南小微2019-100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534322.89元,利息(含罚息)30582.41元,本息共计564905.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侯二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9元,减半收取计4724.5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8069.5元,由被告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