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水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学府胡同**佰盛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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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冀0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冀民申51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尘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哲,被申请人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华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尘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尚有20999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一审中尘光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证据,认可尘光公司已经收到送货单上货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铭海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仅凭送货单就认定铭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货物。尘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仅有价值635000元的货物,其中合同附件的雕塑仍有三项未制作交货,价值20999元的货物至今尚未收到,且送货时,铭海公司就明确告知剩余的货物不再制作送货。二审中,铭海公司也明确告知法院没有送货单,但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尘光公司,无事实依据。2、《定做合同书》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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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日期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交货,截至再审申请之日,铭海公司仍未提供货物,鉴于南京溪山公馆项目的工期,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性,尘光公司保留向铭海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尘光公司已经向铭海公司的代表孙某支付18万元货款,其收取货款后未向铭海公司交付的行为属于公司员工职务侵占,铭海公司应公司内部处理或向公安报案,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被申请人铭海公司辩称,一、尘光公司称仍有价值20999元的雕塑未收到不是事实。在一审中,尘光公司提交的南京恒大溪山公馆送货单已经明确了“以下紫铜雕塑及相关产品均已送达南京恒大溪山公馆并已安装结束”。此证据证明铭海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尘光公司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交货的事实,铭海公司无需另行举证,且一审庭审中尘光公司的代理人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尘光公司再审称向孙某支付18万元等于向铭海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铭海公司和尘光公司,孙某只是尘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职责为联系业务与送货,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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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的当事人。2、铭海公司从未向孙某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其收款行为也未经铭海公司确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3、本案二审中尘光公司片面相信孙某的一面之词,称铭海公司不能出具税票,又炮制了与孙某注册的耀金公司签订的如出一辙的买卖合同,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尘光公司再审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不适用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尘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时铭海公司的代表人孙某出庭作证,称铭海公司并未向尘光公司提供争议的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由其提供,故货款应给付孙某,并认可尘光公司已将该部分货款给付完毕。铭海公司对该陈述并不认可,称争议的部分货物由铭海公司提供,此部分货款尘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铭海公司。孙某及铭海公司对各自的主张均称可以提交证据证实,但在本次再审时均未提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争议货款所涉及的货物是由谁完成并提供给尘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供货数量有无变更,尘光公司是否应将争议货款给付铭海公司。对于以上争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证人孙某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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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而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但因孙某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内容,不足以认定以上争议的事实。尘光公司就给付孙某剩余货款的问题已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本案进行再审而中止审理。再审中,尘光公司要求追加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彻底查清本案供货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冀0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思名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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