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3155号
原告: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灏铖,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水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亮、汤灏铖,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2.0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20元(按银行同期LPR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浦东E044项目,具体内容为地面大理石清洗,工期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名称为《外墙及室内清洗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原告如期竣工,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发票向其请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与10000元,但剩余的4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却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清洗未达到业主的标准,导致业主最后要求原告将大理石部分更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余款,且保留追究已付款30000元的权利。其次,关于利息,因不同意支付余款,故对于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及室内清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浦东E04-4项目源深路昌邑路的项目场地进行地面大理石清洗。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开工,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合同第5.5条约定,原告清洗完成要达到业主的验收标准,若未达到,原告应有义务对大理石再次清洗,直至达到业主要求。原告履行清洁义务后,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4208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墙及室内清洗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短信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清洗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拖欠部分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清洗未达到业主的要求,但从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业主是因为大理石存在大量色斑、水晕而要求被告更换大理石,被告主张原告需要将大理石的色斑、水晕清洗干净,但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将大理石的色斑、水晕清洗干净,且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清洗不符合要求,并在业主已经出具验收单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披露,并且还接受原告的发票,并陆续支付部分价款,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清洗义务,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080元;
二、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薄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凯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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