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再97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学府胡同22号佰盛国际1-1-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3953室。
法定代表人:水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孙光要,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再审上诉人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因与再审被上诉人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光公司)、孙光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冀0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尘光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冀民申51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06民再82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冀0682民再1号民事判决,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田华,再审被上诉人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再审被上诉人孙光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铭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铭海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光要作为原告与被告尘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代表、公司高管,履行合同时一直是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而事实上孙光要只是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孙光要无权行使上述权利,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尘光公司向铭海公司付款的行为,为正常支付货款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铭海公司与尘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解除,且合同中有明确的收款账号,一审法院无视关键证据,直接裁判,有失公平。
再审被上诉人尘光公司辩称,1、铭海公司与尘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孙光要进行谈判的,并且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再到送货、现场维修及整改,均是孙光要负责,同时合同上明确的联系人、签订人、联系方式均是孙光要。2、尘光公司支付孙光要18万元款项是因为当时铭海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同时还有一批货并未送达到尘光公司手中,孙光要要求尘光公司支付款项后,再负责维修及送货,当时孙光要称因为发票不能开出,要求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尘光公司签订合同,尘光公司当时要求孙光要将尘光公司与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交回之后再签订新合同,尘光公司已经做到了谨慎义务,铭海公司手中并没有与尘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至此尘光公司才将款项支付给孙光要,在孙光要收到款项后,确实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工地现场,并对之前质量有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同时签订的合同中有三样物品,因为图纸变更而取消,其中第一件物品是1毫米厚紫铜色膜钢雕花价值9000元,800*215*3毫米厚,铸铜深咖色花钵价值8000元,80*3厚,紫铜浮雕立面价值3999元,尘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取消的三样物品确实没有送达现场,以上内容已与孙光要达成一致意见。
再审被上诉人孙光要辩称,孙光要和铭海公司是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出现矛盾,终止合作,因为和尘光公司有协议才不得已履行完全部合同,孙光要不是铭海公司的员工,铭海公司没有给孙光要开过工资,在安装涉案雕塑过程中,铭海公司没有参与。
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尘光公司给付铭海公司货款196802元(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尘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铭海公司与尘光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园林雕塑,总价款为655999元,并约定有具体分期付款方式。对已付款金额,双方对前三期已付459197.95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合同中载明孙光要为乙方代表。孙光要是铭海公司的高管监事。2018年3月25日尘光公司给孙光要转款18万元。在诉讼中,尘光公司称以下三件物品未交付:一毫米厚紫铜色膜钢雕花价值9000元;800*215*3毫米厚铸铜深咖色花钵价值8000元;80*3厚紫铜浮雕立面价值3999元,总价值20999元。孙光要称是没将上述物品交付,铭海公司称已按合同全部交付给尘光公司,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孙光要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所作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认定上述三件物品未交付。尘光公司提交一份该公司与河北耀金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定做合同,除合同乙方名称、收款账号外其余内容与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尘光公司未提供与铭海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孙光要称其与铭海公司系合伙关系,铭海公司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尘光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孙光要,要求其返还货款18万元,该案因本案进行再审而中止审理。孙光要、河北耀金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尘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孙光要作为铭海公司与尘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代表、公司高管,履行合同时一直是铭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铭海公司收取货款。铭海公司与尘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显示铭海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等信息,但并未约定货款必须汇入该账户,也并未排除孙光要作为铭海公司乙方代表收取货款。铭海公司向尘光公司供应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尘光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为635000(655999-20999)元,已付639197.95(459197.95+180000)元,尘光公司已给付铭海公司全部货款,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孙光要系铭海公司职工,其与铭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铭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10月10日铭海公司出具的合同购买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据二,从李耀华手机(号码:151××××6789)下载的尘光公司给铭海公司打款成功的短信通知影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尘光公司前期打款都是打给铭海公司的对公账户。尘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铭海公司自己制作的,尘光公司认可支付的3笔款项,但不认可还差196801.05元及总货款为655999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都认可。孙光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其中剩余的货款不认可,其余全部认可,对证据二全部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即尘光公司向铭海公司共打款三次。因证据一是铭海公司自己出具且尘光公司不认可,故对该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铭海公司上诉称孙光要无公司明确授权,无权代表铭海公司收取货款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乙方代表为孙光要,合同中也载明了孙光要的联系方式,合同履行中孙光要一直在现场负责接洽,故尘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光要代表铭海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尘光公司根据孙光要的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9年之前,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再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再1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再审上诉人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思名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