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39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94247875L。
法定代表人:水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学府胡同22号佰盛国际1-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8FL5482。
法定代表人:李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要,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068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196801.05元及利息。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冀0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冀民申5185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06民再8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裁定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发回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802元(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做合同书,定做产品名称为“园林雕塑”1组,总价款为6559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分三次给付金额为45919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6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光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原告当时与被告对接的人员是孙光要,合同上盖章签字的地方是孙光要,手机联系方式是孙光要。该合同的谈判到签订到送货到履行到修复均为孙光要。同时,被告向原告按期支付合同货款,但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该案的争议点在原告在发货之前向被告索要最后一批货款,如若被告不支付则不向被告送货。当时与被告联系的是孙光要,同时,孙光要当时表示因为原告首先无法开具发票,因此换一个公司与被告签订同样的一份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万元。因从开始履行一直是孙光要在与被告接触,但被告为保险起见,要求孙光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并且将原来与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回。因此在被告支付18万元后,孙光要确实将货物运送到工地,并且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修复。因此,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与原告无其它纠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货物并没有全部送给被告,这也是被告允许的取消了原合同附件中的三项内容。
被告孙光要辩称,除了维修以后,还更换了一些产品,其他没有意见。从开始签合同到维修、安装、更换全部都是我负责,这些钱就应该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铭海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铭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尘光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园林雕塑,总价款为655999元,并约定有具体分期付款方式。对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前三期已付459197.95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孙光要为乙方代表。孙光要是原告的高管监事。2018年3月25日被告尘光公司给被告孙光要转款18万元。
在诉讼中,被告尘光公司称以下三件物品未交付:一毫米厚紫铜色膜钢雕花价值9000元;800*215*3毫米厚铸铜深咖色花钵价值8000元;80*3厚紫铜浮雕立面价值3999元,总价值20999元。被告孙光要称是没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称已按合同全部交付给尘光公司,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孙光要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所作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件物品未交付。
被告尘光公司提交一份其与河北耀金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定做合同,除合同乙方名称、收款账号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尘光公司未提供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孙光要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尘光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光要,要求其返还货款18万元,该案因本案进行再审而中止审理。
孙光要、河北耀金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尘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被告孙光要作为原告与被告尘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代表、公司高管,履行合同时一直是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原告铭海公司与被告尘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显示原告的开户银行、帐户等信息,但并未约定货款必须汇入该账户,也并未排除被告孙光要作为铭海公司乙方代表收取货款。原告向被告尘光公司供应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尘光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为635000(655999-20999)元,已付639197.95(459197.95+180000)元,被告尘光公司已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孙光要系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张 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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