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军凡窗饰材料商行与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军凡窗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盛达车件厂出租房。
经营者:于小军,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九滨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军凡窗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军凡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凡商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宜兴水务公司涉案窗帘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铭诚公司造价鉴定书)不当。第一,2016年1月27日,其与宜兴水务公司签订《宜兴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军凡商行向宜兴水务公司出售窗帘,并负责安装。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丈量,并形成了《水质中心、仓库及附属工程窗帘清单》(以下简称工程清单),结算价为92167元,宜兴水务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委托铭诚公司鉴定。第二,铭诚公司造价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宜兴水务公司未经军凡商行同意,擅自拆除窗帘,改变了施工现场实际状况,故铭诚公司造价鉴定书不能反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综上,军凡商行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凡商行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书及所附条款、成交通知书、供应商成交的响应文件、询价通知书及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所作的其他有关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询价通知书》约定,本次采购的货物的数量可能跟现场实际数量有误差,具体数量以现场施工数量为准,最终以单价结算。故军凡商行实际供货数量应以现场施工数量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现场丈量,并形成了工程清单。但宜兴水务公司因其原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委托江苏鸿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审定造价为65514.12元,与工程清单造价92167元存在较大差距,且工程清单所载数量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铭诚公司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第二,军凡商行主张铭诚公司造价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但案涉鉴定系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类型,无需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造价鉴定书已加盖了铭诚公司公章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因此,军凡商行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军凡商行主张宜兴水务公司改变施工现场状况,原审判决不应采信铭诚公司造价鉴定书。但其一审仅主张经理室、资料室各多出一樘遮光窗帘布和铝合金轨道,铭诚公司对此已予回复。军凡商行二审主张宜兴水务公司私自拆除窗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海陵区军凡窗饰材料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