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742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5483R。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xx新村xx栋xxxx室原来的停止供水状态,继续停止供水;2、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担心水管老化,为安全起见,她于2019年9月9日向水务公司申请报停xx新村xx栋xxxx室房屋的供水(户号:22xxxxx24,户名:***),水务公司收取她20元的报停费。2019年12月她发现该房屋有水费产生,先后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8月8到水务公司询问,告知早已报停了,但其并未申请开通,却有人在使用。水务公司非法开通供水,为非法居住人提供了入住条件,使其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依据住建部相关会议精神,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只要有人居住,尽量不采取停水措施,因此在他公司只要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等房产证明材料,是可以恢复用水的。该房屋买受人瞿某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向他公司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等材料,他公司按照规定为其恢复用水,并无不当,现瞿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宜兴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过户,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需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该案现在无锡中院二审审理中。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向水务公司申请办理位于宜兴市××村××幢××#××室房屋的停止供水,并交纳了报停费20元,该房屋在水务公司的购水方为***,后水务公司为该房屋办理了停止供水。2019年11月19日,水务公司为该房屋水表抄表时有15立方米的用水。该水费的产生系案外人瞿某持其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向水务公司申请开通后使用所致。根据水务公司的要求,在为个人水表复水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个人水表复水申请报告;与用水地址一致的房产证明材料原件;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原报停拆装费收费票据;水费缴费卡或近期水费发票等材料。上述需提供的材料中,原报停拆装费收费票据仍有***持有。
2019年2月26日,***(甲方)委托宜兴市环科园xx中介服务部的案外人史某和瞿某(乙方,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是银川中介的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及配套车库一只卖于瞿某,约定合同总价为483800元,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乙方资金监管440000元,余款33800元在过户前乙方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共同到宜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应缴纳的税费;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包括银行的费用;原房东无条件配合乙方贷款、资金监管、过户等;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前述中介费,且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19年2月26日,瞿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4月26日,瞿某将220000元支付至监管账户,2019年5月13日14时35分,瞿某申请的220000元贷款发放至瞿某银行卡,同日15时29分,瞿某将贷款220000元转账支付至监管账户。后于2019年8月20日前,中介在征得***的同意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瞿某。
2019年6月6日,***与案外人浦某至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由***一人继承的公证,后于2019年6月18日撤销了该公证书。
瞿某因与***、浦某就宜兴市宜城街道板桥新村10幢4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过户于瞿某名下。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某20000元。
***、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为: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浦某支付33800元,***、浦某在收到该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过户于瞿某名下。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用水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瞿某申请恢复供水时虽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但是其与***已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已取得房屋钥匙,故其入住该房屋并申请恢复供水并无不当。瞿某在申请恢复供水时提交了房产买卖协议等材料,虽与水务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有出入,但结合瞿某已经占有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水务公司为其恢复供水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相关法规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不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要求停止供水的事实依据已经消灭。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偲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