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5155号
原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5483R。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徐萍娟,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徐萍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兴水务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徐萍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宜兴水务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水务公司撤回对被告**、第三人徐萍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宜兴水务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