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桥分公司、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4343号
原告:***,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桥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新建路清溪花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33222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548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受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申请,追加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桥水务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水务公司、和桥水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61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年1月应发工资2565.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女。***自1999年入职和桥水务分公司工作。2017年4月,***退休后由和桥水务分公司聘用,继续从事水表抄查、水费催收、部分用户水费代缴工作。工作强度异常艰辛。2018年1月16日8时,***在本市南新农贸市场抄表期间,在上公共厕所时倒地不起,当日经宜兴市和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未特指的急性心肌梗死。**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33300元。因***与和桥水务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长期超负荷劳动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对其死亡有责任,且如不承担责任,也有失公平,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50%,即赔偿616650元。同时,被告未支付***20**年1月应发工资。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因宜兴水务公司证明工资已支付,其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和桥水务分公司、宜兴水务公司辩称,***发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梗死是在工作间隙上公共厕所时,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工作性质无任何关联。也即雇佣工作与其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退休工资,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存在过错,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新原为和桥水务分公司职工。原告***系***之妻、**系**新之女。2017年4月,***退休后,即受和桥水务分公司聘用,继续从事原先工作。2017年12月13日,***向和桥水务分公司出具申请,载明“我是一名分公司抄表员,现已退休,但身体健康,还能在本公司下达各项任务,能认真负责完成。特此申请在新的一年继续工作,望公司领导批准为感”。同日,***(乙方)与和桥水务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进行一定的劳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的劳务内容为和桥营销抄表员岗位,乙方的劳务报酬由甲方根据乙方劳务内容确定。***日常的工作为负责本市和桥地区部分用户水表抄查、水费催收、部分用户水费代缴工作。
2018年1月16日上午,***在本市南新农贸市场抄表期间,去上公共厕所时倒地不起。后经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未特指的急性心肌梗死”。
和桥水务分公司系宜兴水务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也系和桥水务分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1032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书》、申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新生前负责抄表的总户数及具体明细等、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桥水务分公司对***的死亡是否有过错;2、如和桥水务分公司不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退休以后,接受和桥水务分公司聘用,继续从事退休前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特指的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和桥水务分公司对此不具有过错。和桥水务分公司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为:1、***的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并非受到他人(包括和桥水务分公司)的侵害;2、***提供的劳务范围、工作强度与其退休前一致,并未扩大或增强,根据***一直以来的工作情况及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判断,其是有能力继续适应该劳务的,和桥水务分公司不可能得出与此相反的预估。3、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和桥水务分公司存在其他依法应尽,但实际并未尽到的注意义务或事项。***和桥水务分公司对***的死亡虽均无过错,但***是在为和桥水务分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即在为和桥水务分公司的利益活动过程中死亡,而该死亡给***、**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巨大的。此时,该损失如有***、**独担,则显失公平。故依法应由和桥水务分公司分担部分损失,至于分担部分的比例,本院综合分析,认为30%较为适宜。和桥水务分公司系宜兴水务公司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和桥水务分公司不能分担时,应由宜兴水务公司分担。对被告提出的与上述不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分担的范围、数额,具体到***、**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计入分担范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生前已退休,***也有退休工资,且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和桥水务分公司对***的死亡虽不具有过错,但***的死亡却确实给***、**带来了精神损害,现其主张该损失并无不当,应纳入分担的损失范围。对被告与此不同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主张的损失中可纳入分担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6040元。根据确定的30%分担比例,和桥水务分公司应补偿286812元。宜兴水务公司在和桥水务分公司财产不足补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桥水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86812元。宜兴水务公司在和桥水务分公司财产不足补偿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和桥水务分公司、宜兴水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负担6977元,和桥水务分公司、宜兴水务公司共同负担2990元。和桥水务分公司、宜兴水务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垫付,和桥水务分公司、宜兴水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盘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