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2889号
原告: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开,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郑真真,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1层C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国。
原告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郑真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2、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向中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中开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泰公司接受委托有偿为中开公司就“西山创意产业基地Gll研发工作室工程”代办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有关事宜;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款100000元;开工证办理成功后交给甲方,甲方付乙方合同款……”;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第二个月内,乙方需将开工证递交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缺少资料甲方及时补充)……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需将竣工验收证明递交给甲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开公司以支票形式依约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中泰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中开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开工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中开公司诉至法院。
中泰公司未作答辩。
中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协议书,证明中开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支出凭证、转账支票、付款单、银行流水,证明中开公司确已交付10万元合同款,中泰公司领款人签字。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中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开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与2016年6月7日签订《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接甲方西山创意产业基地G11研发工作室工程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开工证报批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一个月内,乙方需将手续递交到窗口(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缺少资料甲方及时补充);开工证完成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二个月内,乙方需将开工证递交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缺少资料甲方及时补充);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三个月内,乙方需将竣工验收证明递交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缺少资料甲方及时补充);合同金额为合同款(服务费)总价金额为180000元。关于合同款支付方式,协议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款100000元,开工证办理成功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款50000元,全部事宜办理完毕甲方付乙方合同尾款3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为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办理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如因乙方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办理建委开工证事宜,双方按节点协商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如因乙方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双方按节点协商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6月7日,中开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泰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并出具付款单、银行流水对付款事实加以作证。
中开公司付款后,中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为中开公司办理开工证。
上述事实,有中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开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开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后,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开工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中开公司签订本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开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并要求中泰公司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签订的《建委开工证及竣工验收手续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北京中泰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刘明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