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3幢1403-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4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证公司上诉称,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中对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虽然,条款中有“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兜底表述,但在没有正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颁布的前提下,不应对此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其次,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地点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基于相应的事实及举证,而非基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一者,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对个案所作的裁判不具有普适的约束力。更何况,城置公司在其异议中所援引的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本案更不具有跨辖区的适用性。二者,城置公司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有分公司,即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其从事业务活动地,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分公司所在地显然不能等同于总公司的业务活动地,更不能视为总公司住所地的延伸。否则,无异于赋予了一个设有多个分公司的法人主体视案件情况恣意选择对其有利的“住所地”的权利。其次,具体到本案而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与本案争议亦不存在实际联系。城置公司住所地以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为徐州市,案涉合同的协商、订立亦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行。城置公司也曾在与本案合同文本、法律关系、争议都高度相似的另案中否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与相关争议之间存在联系(详见附件),现在本案中却妄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属其实际业务活动地及双方协商交涉地,显然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前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与本案争议并不具有实际联系,故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证公司作为审价单位,有别于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系为城置公司提供工程审价服务,根据审价服务特性,其主要工作内容系对工程量的审核计算,该工作主要在中证公司的办公场所即其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完成。因此,案涉审价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无论从常识角度还是事实角度均应是南京市鼓楼区。其次,案涉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城置公司支付审价酬金及利息,故中证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城置公司答辩称,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证公司与城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该协议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1.中证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分公司所在地不能等同于总公司的业务活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的观点。对于上述观点,城置公司认为,(1)城置公司与中证公司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时,既然明确约定了双方分支机构所在的浦东新区为本案的管辖地,就可以看做签订《协议书》当时,双方认为浦东新区为双方最有利于解决本协议争议的地点。进而可以认定,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已经认可了浦东新区对本协议争议的解决具有实际联系。(2)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在浦东新区已经进行过多次交涉与协商。即使浦东新区不是总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地,也应该是总公司在本次案涉业务的活动地,进而可以认定分公司所在地与该协议争议具有实际联系。(3)中证公司既然在上海浦东新区开设分公司,就代表中证公司在浦东新区需要开展相关业务。而《协议书》约定在分公司处理本次业务也是中证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时的自由选择。如中证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遭受了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方可推翻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否则就应当认定中证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浦东新区对案涉协议争议的解决具有实际联系。2.对于中证公司提出的“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仅能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地点选择”的观点,城置公司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为“协议选择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即除了法条中列举的五个地点外,凡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约定成为管辖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14号裁定以及其它案件已有多个与之相同观点的判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理解,同样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基准。中证公司对该条文的限缩解释明显与最高院观点相违,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浦东新区作为中证公司与城置公司多次交涉与协商的地点,并经过城置公司的签字确认,可以确定浦东新区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协议管辖地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而一审法院并非前述法院之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对位于徐州市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项目二期一、三、六标段、三期一标段(见协议书第一条)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本身,中证公司也自称为了完成工程审价,多次赴徐州现场实地勘察,并和城置公司及项目施工方多次开会协商,审计初稿完成后交城置公司一方审核,以及中证公司启动与施工单位对账的工作,均是在工程现场进行。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目的是对案涉工程审核,而中证公司履行协议的关键工作都是在徐州市进行,因此建设工程所在地徐州市是《协议书》实际履行地。在这一点并无不明确的地方,即使《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可从合同实际履行的状况认定徐州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三、中证公司所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820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1.上述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案件,该案原告是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论是合同签订的内容还是双方的法律关系亦或是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争议都不一样,不具有参考价值,不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城置公司最初请求移送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中证公司提供的案件中,该案城置公司同样也请求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城置公司的请求始终如一,并非自相矛盾。反而是中证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同时自己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个不相关的另案判决,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的行为。因此中证公司提交的(2018)沪0115民初4820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本案无任何意义。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中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和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纠纷应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中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的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咨询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城置公司)与乙方(中证公司)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杨敏************************************************************************************************************************审判员韦韬************************************************************************************************************************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