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45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王鑫,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证公司与淮安城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淮安城置公司是否收到中证公司审价初稿,从中证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嵇建平、江权兵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淮安城置初审报告移交目录及淮安城置公司已支付40万元审价费的事实,可以推定中证公司已向淮安城置公司提交了初稿。淮安城置公司虽然否认梁丽丽是在嵇建平之后代表其与中证公司对接工作的经办人员,否认其与徐州城镇公司、常州城置公司及上海城置公司之间的关联,否认中证公司主张的梁丽丽、江权兵等人的身份,但其未能明确在嵇建平之后是由谁经办其与中证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事宜,亦未能提交其与中证公司往来沟通的任何资料。相反,中证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世公司与淮安城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中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潘九凤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中证公司及中世公司等审计单位与淮安城置公司签订及履行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的过程。故在淮安城置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中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中证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对账复核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均由淮安城置公司确定并通知中证公司,在2017年8月之后对账复核工作未能继续进行,中证公司向淮安城置公司进行了催告,而对账复核工作仍未能开展。淮安城置公司主张对账复核工作应由中证公司主导进行,其仅承担协助与配合义务,依据不足。淮安城置公司主张是中证公司怠于履行对账义务,导致对账复核工作未能继续进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证公司是否按《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完成审价;2、淮安城置公司向中证公司支付审价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结合中证公司庭审时陈述及举证,由于淮安城置公司未予配合,其无法与建设单位全面对账复核,可以认定中证公司在审价初稿出具后,未经全面对账复核,无法制作出符合淮安城置公司要求的最终审价报告,其虽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了最终审价报告,但未经准安城置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中证公司要求以该最终审价报告的核减量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审价报酬计算标准全额收取审价报酬,缺乏依据。但中证公司未能制作最后得到准安置业公司确认的审价报告,其原因还在于准安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淮安城置公司主张解除与中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中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审价费4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淮安城置公司以梁丽丽系徐州城置公司的员工,中证公司将审核初稿披露给徐州城置公司,造成淮安城置公司的商业信息泄露为由,主张中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中证公司在提交审价初稿后,根据已进行的对账复核的情况,实际制作了审价报告并提交给了淮安城置公司,本院可以该审价报告核减工程款为依据,酌定相关报酬。审价报告核减工程款审价费为5493369元,本院酌定淮安城置公司以5493369元的60%作为支付标准,即3296021.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还应支付289602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证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1.项目名称:淮安城置公园龙湾项目一期一标段;2.建设地点:淮安市;5.项目规模:建筑面积64782.85平方米;6、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具体以甲方实际提供结算审计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为准…。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本项目咨询业务,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工程预算编制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所需资料后,须按下表时间期限向甲方提交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成果报告:序号1总包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30;序号2外墙保温饰面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3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4消防工程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序号5其它分包合同,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0。2.乙方应对提交的咨询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乙方提交的成果报告须同时提供各类分析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含量、混凝土含量、模板含量、墙体含量、窗墙比、窗地比、墙地比、各分项工程造价平米指标等指标)给甲方,否则乙方成果报告将被视为不完整或无效,甲方有权不付咨询费用。成果报告须文字清晰整齐,有较强的可复查性。3.乙方须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向甲方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造价咨询酬金的千分之五/日历天作为赔偿…。5.乙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和结算报告应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为准…,预算编制和结算审计过程中,乙方须注意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数据和信息,且乙方不得单方面向本协议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或预算,否则,乙方按送审合同价的20%承担违约金…。7.乙方须对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由甲方拥有、与甲方相关或对甲方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和与项目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进行保密…。9.对于甲方人员现场核查所发现未施工或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从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此扣除部分的造价不计入乙方核减额。10.乙方保证签收的结算资料和图纸会保存完好无缺…。五、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酬金:1.造价咨询酬金计算标准:1.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按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含5%)的部分按核减额的2%计算;核减率在5%至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6%计算;核减率在10%至15%(含1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核减率在15%至20%(含2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0%计算;核减率在20%至25%(含2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2%计算;核减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5%计算(差额分档累进计算)…。2.造价咨询酬金支付方式:2.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造价咨询酬金分二次支付,乙方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甲方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按初审的核减额计算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单个合同结算审计工作全部结束、审计报告经甲方最终确认后30天内,甲方结清结算审计酬金(按甲方法人确认的审定价计算所得酬金并扣除首付款后的尾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日,中证公司向淮安城置公司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应税服务名称为工程造价审计费。2016年11月4日,淮安城置公司支付中证公司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支付凭证、发票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证公司是否按《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完成审价;2、淮安城置公司向中证公司支付审价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中证公司认为,中证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中证公司按约提供了初稿,淮安城置公司已按初稿核减额的20%支付了首付款。但由于淮安城置公司不配合对账,导致与施工单位的对账停滞。在此情况下,中证公司在现有的材料基础上,结合已经对账核对的情况,出具了最终审价报告。中证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淮安城置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资料移交目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续归还相关资料。 2、原告的工作人员谢莉与被告的协议代表嵇(稽)建平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淮安城置初审报告移交目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起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交付审核报告初稿,同年12月应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审核初稿书面报告。 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群是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建立的微信群,苏克勇、江权兵、梁丽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唐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启动结算审计对账工作,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各施工单位进行了一系列对账工作。 4、原告的工作人员谢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江权兵、罗鸣、扬总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和审核配合义务。 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邮寄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迫于无奈,依据现有资料及已核对情况出具项目最终审计报告及付款申请,并寄送给了被告。 6、项目咨询收费汇总表,证明:案涉咨询费用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取。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基本采用微信、电子邮件及电话等形式沟通,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员自项目开始时建立微信沟通群及其后人员变化等情况。 8、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潘九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系淮安城置公司与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签订的,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中世公司对淮安城置公园龙湾项目一期二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证明:中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与本案高度类似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由被告的上级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江权兵等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发布指令,梁丽丽应被告的统一安排完成案涉项目的相关交接任务。 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审价需要的资料已经全部移交了原告,原告返还资料和其是否交付了有效的工作成果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证据2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嵇建平原来是被告的员工,已经在2016年12月底离职,从邮件中嵇经理的邮箱的后缀看,这不是被告公司的邮箱,不清楚邮件发送到了哪里。证据2中淮安城置初审报告移交目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梁丽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公司)的员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将初审报告交给了徐州城置公司。证据3中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克勇、江权兵、梁丽丽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证据3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无被告的人员参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中的这几个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收到相应邮件;即使邮件内容是真实,也是原告在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的前提下,违约要求付款,主张付款的对象并非被告。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原告邮寄时间收到该材料,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由原告根据其工作进度启动或者主动通知被告履行协调义务;原告称被告不再组织对账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组织对账的申请;原告称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也违背事实;原告出具的报告除了没有完成对账外,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技术上不可取,具体意见同本诉答辩意见中对原告提交的最终审计报告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7,未看到原件,且截图内容不完整,嵇建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沟通相关事宜,但是嵇建平2016年12月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丽丽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接收材料组织对账。对证据8中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潘九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中世公司与被告也有纠纷,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证明的内容仅是对自身履约情况的说明;证明中陈述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城置公司)有一个共同的上级公司即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置公司)不是事实,被告的上级并没有这家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徐州梁工”,被告认为梁丽丽是徐州城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认为,1、中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报告,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参考价值,淮安城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剩余审价费,已收取的审价费应予以返还。2、淮安城置公司否认无法完成对账是因为淮安城置公司没有配合对账造成的,主张中证公司逾期不能交付合格报告的根本原因是中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3、中证公司擅自将审核初稿披露给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的商业信息被泄露,中证公司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回复函、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资质证明,证明: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工程审价机构,就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向被告出具了专业咨询意见,指出审核报告存在的问题,审核报告数据不真实、客观,是无效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证明: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原告对各项去非约定及标准应当明知,该合同第5.1.3.2条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按合同约定比例计取,任何情况均不调整,但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列出的总包管理配合费用的计费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最终的核价中甚至未包括总包管理配合费用,原告的报告结论失实,其专业性值得质疑,审核报告不具有参考使用价值。 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常州城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中途离开,对账被迫终止,此后原告再未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对账事宜;同时证明原告出具的初审工作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但原告坚持不做回复和调整,怠于履行对账义务。第二份情况说明印证了第一份情况说明的说法,即原告在对账中途离开。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城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中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工商资料及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有相应资质不代表其有权对案涉的相关咨询成果进行复核,不代表其复核结果的准确性。根据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有资质的咨询单位不能接受已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的业务,除非司法鉴定,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是不对的。对于回复函,无法确定是否是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是报告,应当是完整的;对工程审核报告的评价应当结合工作及履约实际情况,江苏信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的委托作出的回复函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任何证明力。回复函中提及的以下问题,无任何事实基础:第一项是认为结算核价中未显示分析指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子邮件中第一封邮件的附件是压缩包,解压之后的文件夹内包含了指标分析表,并且该表格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进行填写。第二项是认为结算核价未包含总包管理配合费,原告审核的是工程价款,不是合同价款,被告混淆了概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总包管理配合费结算时的计算基数是以分包工程合同结算价为计算基础,由于分包工程结算未完成,客观上总包管理配合费暂时不具备计算条件,故没有列入。第三项是认为结算核价未明确具体的材料调差计算明细,有造价工作经验的人均知道明细要在造价软件中打开显示,本案的造价审核在专业的软件中打开,其中包括了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就有相关的明细了。第四项是认为现场未施工及施工质量有问题的工程对应的核减额不应计入原告的工作量,由于现场未施工的部分是原告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并与被告现场人员核实后,在结算审核中扣除的,故完全属于原告的工作成果,将其列入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是原告与施工单位实际签订并参照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第5.1.3.2条明确表述总包管理配合费的计算基础以分包工程结算价为基础。
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审价费2896021.40元; 二、驳回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08元,由原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83元,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26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85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旭飞
书 记 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