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3828号
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审计协议书》)系城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该协议书的目的系核减施工单位结算造价,核减金额越多中证公司能获得的审价费越高,系侵害施工单位合法权利,故该协议无效,中证公司应返还城置公司已支付的审价费并赔偿损失。2.即便涉案《审计协议书》有效,其合同目的是获得施工单位认可的核减金额,现城置公司未能取得施工单位认可的核减金额,未完成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3.城置公司收到中证公司的审价初稿后积极协调中证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账,此后中证公司应自行与施工单位完成对账并对核减达成一致意见,才能确定审价费用。4.即便城置公司有继续配合对账的义务,城置公司在支付60万元审价费用后仍在履行配合对账义务,相关审价材料收回与否不影响中证公司的对账工作。5.城置公司曾发函要求中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审计协议书》,但中证公司不予理睬,系擅自中止对账。6.城置公司在复审中发现初审报告问题后曾明确向中证公司提出异议,中证公司明确拒绝修改。7.中证公司最终提供的审价报告没有分析指标、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城置公司依约可不付费。8.中证公司的初审报告内容严重失实,导致施工单位不予接收并提起诸多诉讼,该报告没有施工单位和城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故不符合付款要求。9.涉案《审计协议书》应属委托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中证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根本违约,城置公司不应支付审价费。即便应当支付报酬,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应以委托人完成的事务为依据,只应支付造价咨询费的基本费用。
被上诉人中证公司辩称:1.若上诉人城置公司主张涉案《审计协议书》无效,则其余上诉理由均失去依据。2.《审计协议书》中未约定只能核减,不能核增,且核减施工单位造价符合商业逻辑,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施工单位利益的合同。3.中证公司不是施工单位的相对方,不能与施工单位接触,对账应当由城置公司配合。城置公司将资料收回后始终未再安排对账,故未能完成对账不能归咎于中证公司。4.协议中没有约定核减需取得施工单位同意,亦不符合常理。5.城置公司收到初稿后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协议约定三方对账是在对初稿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且城置公司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可见其对初稿没有异议。6.一审中就初稿的形式问题已对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核对,城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城置公司举证的其与施工单位的案件中包括调解让步,以及仲裁和判决中的审计材料选择与中证公司初稿所依据材料不一致等情况,故不能以诉讼结果来评价中证公司的初稿内容。7.涉案《审计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城置公司所致,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8.城置公司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多家项目公司之一,包括城置公司在内的各项目公司和中证公司等审计机构签订了五份同一模板的咨询合同,均已涉讼,且四件案件已生效,对合同的定性及判决比例与本案一审相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置公司向中证公司支付审价费22,871,402元;2.判令城置公司向中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首付款46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城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城置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证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审计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1.项目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项目二期一、三、六标段、三期一标段;2.建设地点:徐州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徐海路北、一号路东;5.项目规模: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6.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二期一、三、六标段、三期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具体以甲方实际提供结算审计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为准。二、甲方授权苏克勇为本协议的代表人,负责本协议的具体实施与联系……。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本项目咨询业务,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工程预算编制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所需资料后,须按下表时间期限向甲方提交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成果报告:序号1总包合同30结算审计日历天数;序号2外墙保温饰面合同20结算审计日历天数;序号3景观绿化工程合同20结算审计日历天数;序号4消防工程合同20结算审计日历天数;序号5其它分包合同20结算审计日历天数。2.乙方应对提交的咨询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乙方提供成果报告须同时提供各类分析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含量、混凝土含量、模板含量、墙体含量、窗墙比、窗地比、墙地比、各分项工程造价平米指标等指标)给甲方,否则乙方成果报告将被视为不完整或无效,甲方有权不付咨询费用。成果报告须文字清晰整齐,有较强的可复查性。3.乙方须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向甲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并按时向甲方提交咨询成果报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造价咨询酬金的千分之五/日历天作为赔偿……。5.乙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和结算报告应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为准,其余不论是否有监理、甲方人员或审计人员签字均无效。预算编制和结算审计过程中,乙方须注意保密、不得向外界透漏有关数据和信息,且乙方不得单方面向本协议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或预算,否则,乙方按送审合同价的20%承担违约金……。五、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酬金:1.造价咨询酬金计算标准1.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按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含5%)的部分按核减额的2%计算;核减率在5%至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6%计算;核减率在10%至15%(含1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核减率在15%至20%(含20%)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0%计算;核减率在20%至25%(含25%)以内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2%计算;核减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减额的15%计算(差额分档累进计算)……。2.造价咨询酬金支付方式2.1.乙方仅承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造价咨询酬金分二次支付,乙方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甲方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按初审的核减额计算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单个合同结算审计工作全部结束、审计报告经甲方最终确认后30天内,甲方结清结算审计酬金(按甲方法人确认的审定价计算所得酬金并扣除首付款后的尾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此后,城置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证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6年双方签订《审计协议书》,补充协议如下:1、造价审计服务范围增加三期五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具体以甲方实际提供结算涉及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为准;2、结算审计费按原协议约定标准计取(以结算审定后,乙方实际核减额为基数)…… 2016年11月14日,城置公司支付中证公司审价费30万元。2017年1月17日,城置公司支付中证公司审价费15万元。2017年1月22日,城置公司支付中证公司审价费1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证公司与城置公司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审计、对账事宜进行沟通。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城置公司未支付后续审价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证公司、城置公司双方签订的《审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城置公司是否收到中证公司的结算审核初稿即审价初稿,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部分涉案结算资料移交目录、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及城置公司已支付中证公司60万元审价费的事实,结合城置公司对中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中证公司已向城置公司提交了审价初稿。中证公司、城置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中约定:“造价咨询酬金分二次支付,乙方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甲方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按初审的核减额计算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单个合同结算审计工作全部结束、审计报告经甲方最终确认后30天内,甲方结清结算审计酬金。”本案中,审价初稿虽然未与城置公司达成共识,但城置公司在收到初稿后未提出对初稿的异议,而是组织三方进行了部分对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认定中证公司完成了初稿。此后,由于城置公司未再继续配合进行三方对账,导致中证公司虽然制作了最终审价报告,但该份最终审价报告并未得到城置公司的最终确认。城置公司提供裁判文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中证公司的审价报告结论具有差错,但中证公司之所以未能制作最后能够得到城置公司确认的审价报告,其原因还在于城置公司未予配合进行三方对账造成,城置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酬金是按照核减额计算,而最终的核减额并未得到确认,对此城置公司负有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参考中证公司主张的金额,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中证公司提供审价服务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城置公司应支付中证公司审价费为13,000,000元,扣除城置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城置公司还应支付中证公司12,40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城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证公司审价费12,400,000元;二、驳回中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审计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服务合同;2.《审计协议书》是否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施工单位利益而无效;3.如《审计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中证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况,上诉人城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审价费用;4.一审法院酌定的审价费用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城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证公司签订的《审计协议书》约定中证公司作为咨询人为城置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按照城置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的结算送审价进行审计,并依据与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的核减率收取审计费,故该《审计协议书》系中证公司向城置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服务合同,非城置公司委托中证公司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的委托合同。城置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城置公司主张涉案《审计协议书》系以被上诉人中证公司最终核减金额计算应收取的审计费,故存在恶意核减施工单位结算金额的情况,系城置公司与中证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审计协议书》的计价方式并不能佐证中证公司存在恶意,且协议还约定审计核减过程中应与施工单位对账,故不存在损害施工单位利益的情形。城置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城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证公司未依约获得施工单位认可的核减金额,并最终未获得城置公司确认的审计报告,故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城置公司不应支付审价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审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审计协议书》约定中证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初稿并与城置公司达成共识后,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前,城置公司应按照初审的核减额计算酬金的20%支付首付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证公司已向城置公司提供了结算审核初稿,虽然城置公司主张其对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初审报告欠缺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及各类分析指标等,并据此否认双方对初审报告达成共识,但城置公司对其曾提出异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初审报告非最终审计报告,尚需三方共同就差异问题进一步对账确认,故中证公司在初审报告上未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符合常理;中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邮件附件佐证其已向城置公司提供了各类分析指标,城置公司对该些数据未提出异议;城置公司曾组织三方对账,并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60万)。结合前述协议中对首付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中证公司已完成初稿,城置公司亦与其达成初步共识后方才组织三方对账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此情况下,中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城置公司却未依约全额支付剩余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其次,城置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其与中证公司、施工单位之间确实未再进行对账。对此,城置公司虽主张中证公司在前期对账过程中已与施工单位建立了联系,应自行与施工单位对账,但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中证公司仅为审计咨询服务机构,而城置公司与施工单位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工程涉及的情况更清楚,城置公司要求咨询服务机构自行与施工单位对账有悖常理。据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城置公司未再继续配合进行三方对账,致中证公司虽制作了最终审价报告,但未得到城置公司的确认,涉案《审计协议书》约定的最终结清审计费用的条件未成就。该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城置公司不予配合所致,并非中证公司违约。最后,城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大量施工单位因其拖欠施工费用而提起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中涉及审计结果与城置公司的审计报告虽存在差异,但该些审计结果无法佐证中证公司在履行涉案《审计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城置公司关于中证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其核减工程结算金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应支付审价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城置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中证公司最终并未获得城置公司确认的审计报告,故即便应当支付审计费用也应依照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工程结算审核的基本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在中证公司自行出具的最终项目审计报告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应付审价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城置公司未付审价费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考中证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中证公司已提供审价服务的初审稿、城置公司应付未付大部分首付款等因素,酌情确定城置公司欠付中证公司审价费为12,400,000元,并无不当。城置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桂 佳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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