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姚通达建材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B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
法定代表人:柳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达建材商行,经营场所: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西河盛世北街9栋4号,注册号:532326600154988。
经营者:李琼,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通达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上诉人通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通达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达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建设工地负责人请王宗卫帮忙介绍本地人员参与施工”违背事实。一审通达商行陈述:建设工地负责人请王宗卫帮忙介绍本地人员参与施工。万鑫公司陈述:王宗卫利用其建设方(业主)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身份要求承包土建工程以获取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采纳通达商行的陈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二、一审认定“大**达建材商行及王宗卫组织人员按照万鑫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无事实依据。2014年4月18日,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通达商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王宗卫具有建设方工程部经理的身份,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建设方,不可能按万鑫公司的要求施工。王宗卫承包土建工程,通过万鑫公司从建设方获取工程款,施工并不受万鑫公司的任何制约。三、一审认定《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系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进行的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的名称表明结算的系制药厂工地上王宗卫施工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明确,结算的工程系王宗卫施工的部分,结算签字处乙方负责人(委托人)为王宗卫,在委托人签字的日期之后预留了户名为王宗卫的卡号。从结算单的具体内容到签署主体均表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宗卫而不是通达商行,通达商行无权依据该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四、一审混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王宗卫作为《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签署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系结算单法律后果承担者。通达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李琼,王宗卫与通达商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通达商行无权根据《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五、《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的签署在工程砍工结算之前,内容违背实际情况,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王宗卫系施工方,同时又系建设方的工程部经理,其与建设方和施工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为万鑫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利诱,与万鑫公司签署的《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内容违背实际情况。工程结算价1360000元系王宗卫自报,并未经核实。由于项目资金不足、股权变动等原因新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和综合楼钢混结构项目工程(民族(彝)药技术升级和产能扩大建设项目)并未能完工,直到2018年建设方与各施工方才就已完成的工程砍工结算。王宗卫自报的结算违背整体工程至未完工最终以砍工结算的实际情况,不应得到支持。六、一审法院未向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调取新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和综合楼钢混结构项目工程的砍工结算材料,没有依法确保万鑫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因为通达商行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王宗卫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应当考量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万鑫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而是砍工结算。一审未准许万鑫公司申请调取砍工结算材料,影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七、一审判决按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错误。万鑫公司不应向通达商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便涉及利息,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上诉人通达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鑫公司给付通达商行工程款175000元;2.判令万鑫公司支付通达商行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7125元;3.判令万鑫公司支付通达商行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建筑材料等的零售业务,经营者李琼与王宗卫是夫妻,王宗卫系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万鑫公司原名为云南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2014年1月24日,万鑫公司与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鑫公司以包干总价512万元为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承建提取车间、制剂车间、仓库。2015年3月12日,万鑫公司与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鑫公司以包干总价400万元为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承建综合楼。两份合同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均是授权王宗卫与万鑫公司签订,万鑫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工地的负责人请王宗卫帮忙介绍本地人员参与施工。2014年4月18日,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通达商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提取车间、仓库、制剂车间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通达商行及王宗卫组织人员按万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因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万鑫公司申请停工。2017年1月20日,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加盖了双方的印章,王宗卫以通达商行委托人的身份签字,邱荣俊以万鑫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结算单内容为:本着双方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由王宗卫承包施工的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新厂工地(综合楼、仓库、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基础完成部分按合同要求全部计算为136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王宗卫班组91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至1月23日之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尾款270000元,在2017年之内一次性付清。此后,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王宗卫的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剩余款项经王宗卫多次索要未果。万鑫公司与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内砍工结算解除,王宗卫于2019年10月从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如何处理?2.王宗卫以通达商行委托人的身份与万鑫公司进行结算的效力及万鑫公司是否应按结算支付工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通达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建筑材料等零售的业务,与万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事建筑行业施工,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万鑫公司将土建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通达商行,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达商行分包的工程,大部分已经完成,因总发包方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停工,未进行验收,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大部分的工价款,表明万鑫公司对通达商行的施工质量等无异议,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万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通达商行剩余的工价款。二、通达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琼与王宗卫系夫妻关系,社会生活中,家庭成员参与以家庭个别成员为经营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一同经营和决策是普遍现象,参与者实施的行为经营者不明确表示反对即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通达商行的经营者李琼与万鑫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夫王宗卫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接受工程款,用通达商行委托人的身份与万鑫公司进行结算,这期间,万鑫公司及通达商行的经营者均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万鑫公司亦认可王宗卫对通达商行有代理权。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的结算清单名称表述为“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内容中又有“王宗卫承包施工”及“支付王宗卫班组…”的表述也不难理解,在此结算清单中“王宗卫”与通达商行实为一体,王宗卫代表了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鑫公司提出王宗卫与通达商行不是同一主体,通达商行未实际施工,结算清单不应成为通达商行要求万鑫公司付款和起诉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宗卫是整体工程发包方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高经管理人员,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通达商行的名义向万鑫公司分包工程施工,涉及关联交易,但除特殊领域外,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从事关联交易并无法律明确禁止,发包方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对王宗卫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否违反该公司的相关规定给予定性,且王宗卫代理通达商行从组织施工、结算到收款的六年期间,万鑫公司对王宗卫的该行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进行反映。万鑫公司提出王宗卫利用自己的身份关系利诱万鑫公司,双方的结算清单不真实,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结算后的三年多时间也未依法行使自己对结算结果撤销的权利,故万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釆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通达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鑫公司也接受了履行内容且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万鑫公司应按结算结果及承诺付款时间支付通达商行工程尾款,通达商行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约定工程尾款在2017年之内一次性付清,万鑫公司支付了95000元后对剩佘的175000元未支付,通达商行要求万鑫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通达商行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实际是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通达商行、万鑫公司对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一审法院认定万鑫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达建材商行工程价款175000元;二、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大**达建材商行的资金占用费至所欠工程价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大**达建材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66负担。
二审中,通达商行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通达商行委托王宗卫与万鑫公司进行结算后,王宗卫与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逢春就结算单上未付款项175000元进行协商,录音中刘逢春已经认可结算单,并明确陈述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没有钱。经质证,万鑫公司对通达商行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万鑫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鑫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建设工地的负责人请王宗卫帮忙介绍本地人员参与施工”有异议,认为王宗卫是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承包土建部分的工程;2.对“合同签订后,通达商行及王宗卫组织人员按万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有异议,认为通达商行没有参与过施工,万鑫公司是按照王宗卫和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3.对“2017年1月20日……王宗卫以通达商行委托人的身份签字”有异议,认为王宗卫是与万鑫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4.认为遗漏认定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与包括万鑫公司在内的其他施工方在同一份材料中进行了砍工结算。上诉人万鑫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被上诉人通达商行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万鑫公司与通达商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制药厂工地王宗卫结算单》足以证实通达商行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确认,通达商行与万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鑫公司应及时向通达商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000元。一审判决由万鑫公司向通达商行支付工程款17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完毕,万鑫公司承诺在2017年之内将工程欠款付清,故自2018年1月1日起,万鑫公司应向通达商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2018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持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达建材商行工程价款175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6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大**达建材商行的资金占用费至所欠工程价款清偿之日”、“驳回大**达建材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达建材商行该175000元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8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大**达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