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555号
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B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
法定代表人:柳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娅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万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10862H。
法定代表人:罗朝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170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4604.24元(以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楚雄州楚雄市原楚雄州丝绸厂内的记忆楚雄游泳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包干1200000元。如遇现场增加,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原告方报价清单中所示的分项工程进行计算并办理现场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新增加的项目没有参考价格部分,由原告进行报价,被告询价调查后双方洽商定价并办理现场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楼承板、树脂瓦进场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钢结构单体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方管立柱、楼梯踏步及楼梯柱等工程。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467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还拖欠151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价款、总结算的价款和已付款这些事实,被告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并没有予以确认,并且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准确地说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钢结构的防锈底漆进行相应涂刷,导致现在施工完成以后出现油漆脱落、生锈、严重划痕等情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被告为及时营业,不得不重新委托楚雄良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为此支付了工程款66504元,这笔费用应当从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是因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逾期付款是被告行使抗辩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万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3.工程结算书;4.对账单;5.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小额支付系统凭证;通用交易单/回执。
被告江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忆楚雄标准泳池钢架喷漆工程(合同)、发票、收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万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2月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现状,不足以证实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的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情形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同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载明的双方就涉案钢结构工程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情形进行交涉的时间距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已近七个月,故对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不予采信。记忆楚雄标准泳池钢架喷漆工程(合同)、发票、收条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江南公司将标准泳池钢架喷漆工程承包给楚雄良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情形的发生原因,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告万鑫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将位于楚雄州楚雄市原楚雄州丝绸厂内的记忆楚雄游泳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鑫公司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200000元(包工包料)。如遇现场增加,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原告万鑫公司报价清单中所示的分项工程进行计算并办理现场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新增加的项目,没有参考价格部分,由原告万鑫公司进行报价,被告江南公司询价调查后双方洽商后定价并办理现场变更签证作为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钢构件进场开始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楼承板、树脂瓦进场安装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钢结构单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12月10日,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46700元。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95000元,其中:2019年3月26日支付24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4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江南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原告万鑫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对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因原告万鑫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被告江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虽然被告江南公司以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江南公司并未在与原告万鑫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钢结构工程油漆脱落、生锈、划痕等情形的发生原因,故对于被告江南公司的工程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因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且截至原告万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江南公司应当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51700元。第五,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本院认定被告江南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365元(1246700元×95%);在案证据证实,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江南公司已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江南公司应当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1997.49元【(344365元×4.15%÷365天×25天)+(244365元×4.15%÷365天×31天)+(244365元×4.05%÷365天×60天)+(244365元×3.85%÷365天×162天)+(94365元×3.85%÷365天×268天)+(89365元×3.85%÷365天×179天)】,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517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00元及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1997.49元;
二、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5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州江南制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