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2民初960号
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
法定代表人:柳逢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渡智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6PHPJTX8。
法定代表人:张智,职务:公司经理。
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南万鑫公司)诉被告弥渡智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弥渡智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弥渡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24,355.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2,226.79元(暂计算到2021年7月9日);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合计663,582.4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理州鹤庆县的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渡水槽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1,680,000元,工程为包工包料形式,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施工图图纸相关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主体构件进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主体钢架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后开始计算满半年支付,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如30天内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合格,合同纠纷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2020年12月26日、28日双方分别签署《钢结构结算书》确认: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渡水槽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524,355.70元。2020年12月29日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通车,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24,355.7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弥渡智捷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20年12月26日形成的《钢结构结算书》,结算意见一栏明确写明“同意最终按照合同实际完成量结算”即双方的结算应按照合同实际完成量结算,而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实际结算,该结算书无效;结算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2月26日原告明知不完成全部工程量将会影响整体工程验收,也会导致不能通车等的情况下,强制停工要挟被告进行结算,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先进行结算,12月27日、28日才又接着完成全部工程,该结算无效;因原告没有向建设方交投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未能与交投公司进行有效结算,被告保留诉讼的相关权利。综上,双方达成的《钢结构结算书》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实际工程量并未计算。实际应付与差欠数额没有定论,也没有明确支付时间,计算利息明细错误,要求的律师费27,000元也没有依据,律师费是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双方没有进行过有效结算,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20年10月5日,被告弥渡智捷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云南万鑫公司即承包单位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弥渡智捷公司将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K33+(150m/530m/611.4m)-渡水槽钢结构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按照施工图,以包干总价168万元承包给云南万鑫公司;施工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主体构件进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主体钢架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日开始计算满半年支付;工程完工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即弥渡智捷公司按有关施工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如30天内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合格;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竣工日期顺延,甲方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云南万鑫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其中K33+150/530/611的栏杆及水槽双方协商未果,并未由原告云南万鑫公司承建。2020年12月26日、2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结算书》,2020年12月29日,鹤关高速公路通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钢结构结算书》原件一份(载明:发包单位弥渡智捷公司,代理人张智,日期2020年12月26日,承包单位:云南万鑫公司、代理人张智伟,日期2020年12月28日,均有公司红色签章)、付款明细一份、现场照片6页、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双方在2020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524,355.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624,355.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经质证,被告认可签署了《钢结构结算书》,但认为该结算发生在工程尚未完工时,且是原告明知12月29日通车的情况下,以不结算则停止施工要挟被告得来的,应以实际完工后的数额进行结算;对付款明细及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并且照片可以显示当时并没有完工,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存在违约,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钢结构结算书》(载明:发包单位弥渡智捷公司,结算意见:同意最终按照合同实际完成量结算,代理人张智;承包单位云南万鑫公司,公司印章为复印的黑色签章),现场照片、视频及微信截屏,拟证明钢结构结算书并非实际工程完工后的结算,K33+150/530/611的栏杆及水槽由第三方建设,实际数额比结算书上的数额超出约4-5万元,该结算书并不能作为计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且结算书出具后在2020年12月27日还在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结算没有初步结算和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双方结算的依据。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钢结构结算书》关于结算的数额、项目相同,但当事人签字、盖章及备注内容不一致,因被告提供的为复制件,且结算意见是其己方书写的,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不予确认,其余现场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结算书》、付款明细、现场照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渡水槽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报价1,749,889.21元,合同价1,680,000元,扣减K33+150/530/611栏杆及水槽费用42,670.1元、60,393.8元、56,808.4元,合计费用1,524,355.7元,施工期间,被告弥渡智捷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云南万鑫公司2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6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9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暂停施工,被告弥渡智捷公司打款明细看,其公司确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如30日内仍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而原告云南万鑫公司2020年12月26日要求结算,彼时工程并未完工也并未达到完工后30日,亦存在违约;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K33+150/530/611栏杆及水槽项目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云南万鑫公司实际并未承建,其为何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云南万鑫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该部分没有履行,应认定云南万鑫公司未履行该部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方。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各自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也均在诉讼中委托了代理人,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由各自承担,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的结算书已经明确扣减了云南万鑫公司未承建部分的数额,弥渡智捷公司自愿签字确认,对弥渡智捷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扣减数额可能与实际第三方承建后的数额有出入,但并不应对抗云南万鑫公司,属于弥渡智捷公司与第三方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完工日开始计算满半年支付,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通车,至今完工超过半年,故原告要求剩余工程款624,355.7元一次性付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弥渡智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4,355.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芶克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亚川
书 记 员 尹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