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B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柳逢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1448968.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忽略了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产品属于消防设备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消防设备的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投入使用,其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低压开关柜设备属于消防设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公安部《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信息管理》及《关于对十三类消防产品开发自愿性认证工作的通知》显示对于消防泵组、消火栓按钮、室内消火栓等属于强制认证的消防产品。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实际包含“消火栓按钮”及相关配套设备,即该设备事实上属于消防产品,原审仅认为合同、技术协议中没有提及消防设备、消防资质、消防证书及验收要求就否认该产品不属于消防设备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消防设备应提供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发布的规定明确自2015年9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同时《消防法》及《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也明确规定消防产品应获得市场准入并检验合格,未获得市场准入、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不得出厂、不得投入使用,即消防产品厂家提供消防设备的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系该厂家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未约定而免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低压设备的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投入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合同应属无效,其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包括高压开关柜与低压开关柜两部分,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低压开关柜进行调试,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低压开关柜未达到“带电运行”状态,其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低压开关柜进行调试,更谈不上“带电运行”,且也未能提交任何低压开关柜验收、带电运行的证据,其售后记录记载的也仅仅是11台高压柜,未涉及低压柜部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消防设备市场准入证明及检验报告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其提供的部分产品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致使上诉人对业主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产品,该合同是定制产品,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含消防部分,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也不涉及任何消防设备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货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仅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业主方的违约责任,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逾期支付货款利息8.9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按日万分之二计,欠款计息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24个月),本息共计7381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48968.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B4012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货款总价款1224000元,交货期为图纸确认齐全后30天出厂,质量标准:GB3906BG/T11022IEC60298GB7251及技术协议,质量实行三包,保质期12个月;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相关国家标准;出卖人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金额10%预付款,出卖人发货前,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20%进度款,货到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到货款,带电运行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5%带电款,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附件包括0.4KV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及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协议约定,质保期内,如需方有必要请供方人员到现场服务时,供方人员应积极到现场服务,并保证在接到需方要求服务电话或传真时4小时内给予答复,24小时派员到位。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发货,由汽车运输,2016年12月18日运至云南省瑞丽市瑞丽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项目(一期)工地。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D2S004),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壳断路器、动力箱及母线桥三类设备,货款总价款25125元,交货期为图纸确认齐全后30天出厂,质量标准:GB3906BG/T11022IEC60298GB7251,质量实行三包,保质期12个月;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相关国家标准;出卖人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金额30%预付款,出卖人发货前,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30%进度款,货到现场带电运行后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5%到货款,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年)。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售后服务,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建安及王红春分别签署了售后服务验证记录单及回执,服务验证记录单上记载开关柜送电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商讨动力配电箱的合格证问题。2019年7月12日、7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两次发邮件给被告,说明原告提供的动力配电箱(16D59-16D60),为常用动力配电箱,在没有特殊要求使用现场,能保证该配电箱正常使用。在签订合同时技术协议中对该配电箱并没有提出需具备消防合格证的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区的产品质量体系ISO9001/2015B版认证证书,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没有消防产品相关资质证书,无法提供产品消防证书及产品消防合格证。2019年7月24日,原告方再次发函给被告进行说明:关于北汽云南瑞丽汽车有限公司项目中包含的(GCS1579)(GCS1584)柜与(XL-21G-16D59)(XL-16D60)动力配电柜,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完全按照招标图纸进行前期报价、技术协议起草与签订、合同签订、图纸的设计、图纸的确认、制造供货。在报价阶段以及工程设计阶段我公司技术人员均对招标图纸中存在的疑问通过函件电话与贵方王总进行过沟通,针对(GCS1579)(GCS1584)柜与(XL-21G-16D59)(XL-16D60)动力配电柜之间的消防控制及切换功能,当时只要求我公司在工程设计时提供接口(将该功能二次线引致端子现场接线)。关于对消防模块的配置与选型,报价阶段我公司技术人员提出此问题,要求贵方提供消防类元件的品牌以及技术资料,最终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经过与贵方王总沟通消防模块报价不包含,工程设计时考虑预留消防模块的安装位置,预留消防控制及切换功能二次接线接口(引致端子现场接线)。该项目我公司工厂化图纸均经过贵方相关技术人员的确认,同意后我公司才生产的。而且(XL-21G-16D59)(XL-16D60)动力配电柜按照设计院设计图纸的画法与要求均为常规动力配电柜,而非消防类配电柜,所以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符合并满足招标图纸的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履行的合同货物种类和价款;2、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动力配电箱是否是消防设备;3、合同是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原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货物的运输交付及测试均是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包含了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的货物母线桥8米36000元,直流屏1套98000元。因此,一审确认本案所涉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1249125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是常用设备,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是消防设备;被告认为购买的设备本就是用于消防系统,没有消防产品的相关证书,无法通过验收使用。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的合同对于货物的种类、价款及技术要求均有很明确细致的要求,甚至还有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证明双方对于设备的要求是清晰明确的,但整个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提及消防设备、消防资质、消防证书及消防验收的要求,即使在原告进行售后安装调试时,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要求。现被告根据第三方的验收要求,提出设备应具备消防验收所需的证书等要求,与合同签订时的要求及合同内容不相符。针对此问题原告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做出了答复,进一步明确在报价及设计时均未按照消防设备的要求进行。因此,一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不属于消防设备。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相关的消防证书,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一审已论证,原告购买的设备按合同并不是消防设备,被告作为买受人,对于购买的货物如有特定用途的要求应在签订合同时就予以明确,未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造成设备不符合验收要求,此责任应由买受人即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及未提供相关的证书资料,经质证认证,原告已派工作人员进行售后的调试安装,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所说的证书资料是消防产品应有的证书,因本案诉争的设备本就不是消防类设备,原告无义务提供相关证书。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但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货物的总价款为1249125元,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49125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年。双方的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售后服务验证记录中记载开关柜送电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一审认为送电时间时货应已到现场,根据约定质保期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18年5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应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6491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相关规定,分期计算:1、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49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75%上浮30%,即年6.17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49420元(649125*6.175%+649125*6.175%/365天*85天);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6491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上浮30%,即年利率5.525%计算,此期间利息为24990元(649125*5.525%/12个月*8个月+649125*5.525%/365天*11天)。上述共计7441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常用设备,而非消防设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4912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4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低压配电柜图片10页,图纸7页,消防隐患整改备忘录及部分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欲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属于消防组件,属于消防产品,应当提供消防强制认证资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通过消防检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低压配电柜的照片是不是我们公司产品无法考证,我方不认可。图纸是否是本案图纸也无从考证,我方不认可。备忘录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备忘,与我方无关。消防产品认证证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低压配电柜图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及地点,图纸未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消防隐患整改备忘录及部分消防产品认证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以及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提起诉讼,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抗辩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为消防产品,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消防强制认证资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支付价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二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就是否包含“母线桥”及“直流屏”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确向上诉人交付了该部分产品,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确认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24912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就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调认为,本案低压柜部分为消防设备,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消防强制认证资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支付价款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项目的企业,对于所承建项目是否涉及消防内容及消防设备当属明知,其在选择购买产品过程中,应当对具有特定用途的产品予以认真、慎重选择,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示,而纵观本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内容详尽、具体的《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均未提及消防内容、消防资质及证书的内容。且从庭审中询问上诉人是否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消防生产资质的陈述看,上诉人知道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无相关认证及资质的情况,故现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涉产品未能经第三人消防验收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价款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据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最后,对于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认为低压柜未经带电运行,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两份售后服务验证记录单及回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价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5元,由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