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初8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B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41450324A。 诉讼代表人:***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诺公司诉讼代表人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价款6,566,587.80元系有效债权;2.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价款6,566,587.80元在被告破产清算中系优先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债权5,683,457元为优先债权。事实和理由:根据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知,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芒市世贸广场钢结构工程(二期)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被告,被告签字后未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芒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1,89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1,567元。2021年5月27日双方就该判决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36万元,由现金还款与以房抵款两种形式组成,各占50%。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以及协议约定。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管理人没有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原告与被告之间案涉工程并未结算、竣工,也未移交被告占有,管理人认定建设工程转移占有日为2015年10月20日不能成立;2.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也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法院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初次起算点,即2021年2月15日;其次,协议达成后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起算点,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达成协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计算起点为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款债权即视为到期,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即2022年3月被告破产申请被受理,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十八个月期限从被告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请认定的债权本金4,371,890及截至债务人破产前享有的利息2,194,697.8元,合计6,566,587元应确认为优先债权。 被告鑫诺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有效债权并非破产法法定概念。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性质一般分为工程款优先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金及社保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等。原告提起纠纷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债权性质表述为有效债权,此概念包含破产债权、劣后债权,无法确定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是否为破产债权确认,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2.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原告债权结果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结果并无不当。(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中工程款4,371,890元,逾期利息1,311,567元,合计5,683,457元。该债权系普通破产债权。**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1年1月3日起算,截至2022年6月27日,以5,683,457元为基数,计算为537,086.69元,其性质为劣后债权。首先,本案争议债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争议债权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作为优先债权,应满足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前者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后者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明确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鑫诺公司,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对应付工程款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故计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时该期限已届满,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中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于法于理均无依据。在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认定5,683,457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537,086.69元系**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理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依法不认定为破产债权,将其认定为劣后债权;最后,即便原告工程款优先权成立的情况下,其优先范围亦仅限于其施工工程折价或变价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结果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2022)***诺破管异字2号***诺公司破产清算异议回复函复印件,欲证实2022年9月16日破产管理人错误认定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总金额6,566,587.8元(其中普通债权5,683,457元及劣后债权537,086.69元);2.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芒市法院判决鑫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4,371,89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1,311,567元。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中没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仅对钢结构制作完成未安装且未付款部分提起诉讼;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实二审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时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或之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按照时间确定鑫诺公司应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时间至少在2021年2月25日;4.《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在案件执行中,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诺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变更应付进度款之日为“乙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通知甲方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之时;5.芒市世贸广场钢结构连二层钢构件发货清单、芒市世贸广场钢结构连三层钢构件发货清单、芒市世贸广场钢结构连廊一层钢构件发货清单复印件,欲证实在工程款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履行,在2021年6月30日原告还继续向被告鑫诺公司发钢构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解除、终止,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以及转移占有。原告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起算;6.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1破字第1-2号公告复印件,欲证实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前到期,即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款的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期;7.(2022)云31破1号公告、邮政快递信息、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计算清单、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2)云31破1号公告载***公司债权人应于2022年8月14日前申报债权,**公司债权申报文书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管理人于2022年7月12日签收。 经质证,被告鑫诺公司对原告**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未在申报阶段向管理人提供该材料,三性由人民法院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不属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若法院采信该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2)云31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欲证实鑫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鑫诺公司约定第一期工程2014年8月15日竣工,第二期工程2015年4月20日竣工;3.生效证明复印件,欲证实(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4日生效。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鑫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合同中的竣工时间仅是合同约定,该工程到现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证据3记载时间与相关法律文书记载时间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调取(2021)云31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二份。原告**公司欲证实该裁定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 经质证,被告鑫诺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应以芒市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为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鑫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三性被告鑫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确认;证据3三性被告鑫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确认;证据4系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三性被告鑫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确认;证据7系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公司提交,被告鑫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鑫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三性原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确认;证据3与本院送达回证送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鑫诺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芒市世贸广场钢结构工程(二期)的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第二期工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30日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到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7%,留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需按工程量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后该工程因鑫诺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公司将已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被告鑫诺公司,鑫诺公司签字后未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1,89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1,56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鑫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云31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该裁定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送***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送达**公司。2021年5月26日**公司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公司(甲方)与鑫诺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材料款、利息共计536万元,以现金还款与以房抵款两种形式组成,各占50%;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134万元,2021年11月27日前支付134万元;以房抵款金额268万元,其中毛坯房价格为7500元/m2,精装房价格为8500元/m2,多退少补,乙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通知甲方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22年3月15日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鑫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鑫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云3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对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云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2)云31破申1号民事裁定;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2)云3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22)云31破1号决定书,指定***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工作组担任***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2)云31破第1号公告,***诺公司债权人应于2022年8月14日前***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公司向管理人邮寄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于2022年7月12日签收。**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工程优先债权。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2)云31破字第1-2号公告,定于2022年9月14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审查认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683,457元为普通债权,**履行金537,086.69元为劣后债权。**公司提出异议,2022年9月16日鑫诺公司管理人作出(2022)***诺破管异字2号异议回复函,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是多少?2.**公司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5,683,457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对鑫诺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表提出异议且经管理人答复后仍不服,有权就债权性质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鑫诺公司应付**公司工程价款4,371,89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1,567元,合计5,683,45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计算。(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30日,即**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应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本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491,334.86元(5,683,45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94天)。故**公司在鑫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债权总金额为6,174,791.86元(5,683,457元+491,334.86元)。对于破产管理人认定**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定性为劣后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91,334.86元为劣后债权。 关于**公司对鑫诺公司享有的债权5,683,457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确认鑫诺公司应付**公司工程价款4,37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1,567元,合计5,683,4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该案涉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2020)云3103民初1148号案件起诉时间是2020年6月2日,故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20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20年12月1日届满。另外,**公司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及与鑫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均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故**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5,683,457元属于优先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以判决生效、达成和解协议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理人认定**公司对鑫诺公司的债权5,683,457元属于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174,791.86元; 2、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洋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桂 云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致 超 书 记 员 格任相伴